(2014)榆民初字第03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奇与被告李晓飞、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奇,李晓飞,薛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3196号原告张亚奇。被告李晓飞。被告薛建军。原告张亚奇与被告李晓飞、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奇、被告李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奇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若逾期未还,则由被告自愿按每日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后二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将利息向原告清偿至2013年5月6日,二被告对后续产生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晓飞、薛建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晓飞、薛建军于2012年11月6日从原告张亚奇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晓飞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晓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薛建军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李晓飞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李晓飞质证对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薛建军、李晓飞及案外人王燕燕于2012年11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若逾期未还,则由被告自愿按每日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亚奇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如到期不能全部还清,每天违约金2000元,借款人:薛建军、王燕燕、李晓飞,借款人承诺:如其他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我自愿承担本笔借款的终身全部偿还责任,借款人签字:薛建军、王燕燕、李晓飞,2012年11月6日”。后二被告及案外人王燕燕按照约定利率将利息向原告清偿至2013年5月6日,对后续产生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亚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王燕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薛建军、李晓飞及案外人王燕燕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张亚奇已经放弃对案外人王燕燕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薛建军、李晓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所约定的5%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起诉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薛建军、李晓飞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亚奇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缓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执行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