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利与被告王建中、被告贾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王建中,贾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高利,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中,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贾辉,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冯立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利与被告王建中、被告贾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崔广韬、被告王建中、被告贾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1时35分许,王欢迎驾驶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实载四人)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7km+857m处,与刘应好驾驶的由于右前轮爆胎而停车中的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赵秀生死亡,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王欢迎、乘员高利、王朋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欢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应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秀生、高利、王朋飞无责任。被告贾辉是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被告王建中是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是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高利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已开支医疗费20多万元,同时左腿截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5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44880元、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19933元、营养费168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修理费43400元,配件更换费42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3元、残疾赔偿金9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43636.57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冀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责任。二、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转院证明、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83天及治疗经过、开支医疗费236508.67元。三、香河双安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孔德友护理,孔德友的从业情况。四、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0475号临床鉴定、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符合GB18667-2002标准4.5.10-b评定为五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五、香河双安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高利的从业情况。六、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镇西口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常凤珍1934年生,系原告高利的母亲,共有四个子女。七、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河假辅司法鉴定(2013)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高利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价值,价格31000元/件,使用年限48个月,维修保养费6200元/件。另需配自粘性硅胶片两片,每片价格750元,使用年限12个月。开支鉴定费2500元。八、加油费、过桥费、高速公路费等票据一组。证实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被告贾辉辩称:我为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被告贾辉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受损,因此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各损失方按照比例受偿。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应提供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许可证,证实事故符合理赔条件,否则,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5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建中辩称:我对事故过程没意见,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建中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三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就医、鉴定等时间不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客运收费水平,综合确定交通费4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4月25日1时35分许,王欢迎驾驶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实载四人)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7km+857m处,与刘应好驾驶的由于右前轮爆胎而停车中的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赵秀生死亡,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王欢迎、乘员高利、王朋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冀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欢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应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秀生、高利、王朋飞无责任。原告高利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同日转唐山市第二医院,2012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83天,开支医疗费23650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住院期间由孔德友(香河双安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职工,批发零售业)护理,护理费6478元。残疾赔偿金100995元(其中含常凤珍被抚养人生活费4023元),残疾鉴定费800元。原告伤前是香河双安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职工,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7天,误工费31766.35元。按我国男性平均寿命73.8岁计算,原告需更换假肢7次,自粘性硅胶片28次,残疾辅助器具费217000元,维修费43400元,自粘性硅胶片4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合计713108.02元。原告前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自粘性硅胶片、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71639.35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38168.67元。被告王建中是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贾辉是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是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5万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27061.71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1938.5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赔偿26000元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高利开支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作为津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包括原告在内的事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该项下各受害人总损失698701.06元,原告高利损失471639.35元,占总额的39.84%,应赔偿148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该项下各受害人总损失260107.17元,原告高利损失238168.67元,占总额的91.57%,应赔偿18314元。两项合计166814元。刘应好与王欢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利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高利的健康权,对原告高利因此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各项损失546294.02元,被告贾辉、王建中作为刘应好和王欢迎的雇主,理应承担与刘应好和王欢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各赔偿50%即273147.01元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作为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不计免赔率50万元、5万元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法应当由被告贾辉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利1668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利273147.0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建中赔偿原告高利273147.0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9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王建中负担980元,被告贾辉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红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