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宇,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男。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明忠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11日双方在高县庆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我与被告结婚后,因双方的性格不合,被告的脾气又古怪,没有责任心,所得收入只顾其吃喝玩乐,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1年以来,我迫于无奈,只好离家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相互也未往来和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4、户口簿复印件1份;5、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6、调查笔录3份;7、原告的收入证明1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11日双方在四川省高县庆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双方分别在外务工,较长时间处于离多聚少的状况,相互缺乏交流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的建立与巩固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和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仍较好,并能共同建设家庭和抚养子女,夫妻之间也建立了一定感情。后因双方分别在外务工,受条件影响,相互缺乏正常的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未能进一步建立和巩固,致使夫妻关系与初期相比发生一定变化,夫妻感情的建立受到一定损害。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明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仁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