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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崔美芳、矫恒明等与丁占瑞、曹伟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美芳,矫恒明,矫贞贞,丁占瑞,曹伟利,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356号原告崔美芳,女,1955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矫恒明,男,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矫贞贞,女,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占瑞,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伟利,男,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德玉,该公司员工。原告崔美芳、矫贞贞、矫恒明与被告丁占瑞、曹伟利、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美芳、矫贞贞、矫恒明的委托代理人于顺敬,被告曹伟利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占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美芳、矫贞贞、矫恒明诉称,2013年2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丁占瑞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诸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东北向西南过公路的矫守兴相撞,致车损矫守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矫守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占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曹伟利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我已支付给原告19000元,原告已同意不再追究我的任何责任。被告曹伟利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曹伟利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尸检费、检验费等共计900元,要求兑除返还。我们口头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方检验费、施救费等共计2451.6元。我们要求事故责任按照三七划分。被告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是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起诉我公司商业险。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并与原告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事故书已经载明被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且未提供驾驶证、上岗证和体检回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丁占瑞驾驶被告曹伟利所有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单位),沿诸朱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肇事处,与由东北向西南过公路的矫守兴醉酒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损矫守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占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矫守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50万元。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推断书、保险单、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占瑞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超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存在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10-20%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丁占瑞是被告曹伟利雇佣的驾驶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曹伟利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单位,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曹伟利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已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不及免赔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本院可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认可,酌定认可5000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共计9天为宜。对被告曹伟利垫付款900元,应当兑除或返还。对被告保险公司尸检等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施救费、检验费请求反诉,经双方协商放弃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79800元(13990元×20年),误工费810.45费(90.05元×3人×3天),丧葬费18699元,尸体检验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5209.45元,兑除已付款110000元,余款195209.45元按照80%即156167.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56167.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三原告返还给被告曹伟利垫付款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丁占瑞、曹伟利、运输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邮递费180元,共计408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54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忠书审判员  刘 虹审判员  纪修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