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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商辖终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黄荣生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荣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商辖终字第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生,男,1959年5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辖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双方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乙双方产生纠纷时,可能是甲方为原告起诉,乙方为被告,亦可能乙方作为原告起诉,甲方为被告,因此在签订合同时不能确定原、被告到底会是哪一方,所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违反了管辖权约定的唯一性原则,该管辖约定不明确,是无效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辖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0年10月28日,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杭州分公司马陵山综合市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黄荣生签订﹤﹤建筑材料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诉讼”。后因拖欠货款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黄荣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移送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杭州分公司马陵山综合市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黄荣生在﹤﹤建筑材料供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有效。被上诉人黄荣生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工业路12号,该地属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博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