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光与被告高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光;高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948号原告郭光,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和平路**附**。被告高东风,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关镇洪学路。原告郭光与被告高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高东风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东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诉称:被告高东风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同时被告还定有还款计划: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以后每年还款不低于1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已不知去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高东风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同时被告还定有还款计划: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以后每年还款不低于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现在已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月利率1.5%,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郭光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8月6日至还清款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勇审 判 员 王凤伟人民陪审员 闫寒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