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肖玲凤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肖玲凤;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城行初字第27号 原告肖玲凤,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雪梅,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该局养老保险科科员。 原告肖玲凤诉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玲凤及委托代理人段雪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对肖玲凤作出了退休审批的决定,核定肖玲凤参加工作时间为1997年12月,工龄为16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政办发(2010)29号文件第三条。2、办理退休工作流程图。3、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花名表。4、职工个人档案。5、太行路桥公司证明。6、晋劳险字(1997)399号文件。7、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 证据1,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证据2-证据3,证明执法程序合法,证据4-证据5,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情况,肖玲凤于1997年12月被招收为正式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单位是沁县洗煤焦化厂。证据6-证据7,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时间有异议。对原告的档案材料没有异议。2、太行路桥出具的证明,恰恰说明了原告自1979年通过劳动局招工进入长治公路分局工作至2001年11月长治公路分局整体转制,原告一直在公路一线工作,也说明了是1997年为了留住人才同意其找一个指标办理调动手续,原告自始至终都是长治公路分局的职工。3、晋劳险字(1997)399号文件、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不适用于原告,文件中明确指明城镇企业1972年1月1日至1993年2月17日期间参加工作的原计划内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录用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原告自1979年参加工作,一直在长治公路分局,公路分局属于省垂直管理单位,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长治公路分局不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4月被襄垣县公路站招收为协议工,后经长治市公路分局体检、政审合格后被正式录用。1986年至1997年间,因政策变化,原告身份几经转换,由最初的协议工转变成了事业编制。2001年长治市公路分局整体转制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编制由原来的事业编制成为国有企业编制,原告单位及被告处登记原告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2013年3月,原告向单位提出退休申请,于2013年5月9日得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退休审批决定,被告无视原告参加工作34年的工龄事实,仅审批原告工龄16年。原告多次交涉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 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职工退休(职)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原告97年参加工作的审批决定错误,依法应该撤销。2、原告养老保险网上缴纳信息表。证明原告97年参加工作,92年参保,养老视同缴费157月,说明被告作出原告97年参加工作的审批决定错误,依法应该撤销。 3、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即使是按照被告所述97年沁县洗煤厂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97年之前在长治公路分局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连续工龄,缴费年限是视同缴费年限。4、晋劳社养(2003)15号文件,关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现在的工作单位是由原长治公路分局整体转制而来。原告原来的工作的单位是事业单位,根据文件规定,转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1年底前职工按国有、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5、原告的档案原始材料。档案中有原告从86年7月到2002年在长治公路分局转制前的调资表,证明原告是长治公路分局的职工。 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2有异议,信息表上显示原告出生年为66年,还不到法定退休年龄。2、晋劳社养(2003)15号文件不太完整。3、对肖玲凤的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979年8月至1986年8月,原告是长治市公路分局的协议工,工龄是可以承认的,但不能承认视同缴费年限。1986年8月到1997年12月是长治公路分局农民合同制工人,1997年12月30日经沁县劳动局批准成为沁县洗煤焦化厂的合同制工人。1999年10月调入长治公路分局,根据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肖玲凤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单位是沁县洗煤焦化厂,1999年10月才调回公路分局,两者不是同一单位,因此其临时工工龄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自1979年参加工作以来一直是协议工的身份,直至1997年才在沁县洗煤焦化厂转为合同制工人,1999年调入公路分局以后转为事业单位的事业人员(正式职工)。根据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精神,肖玲凤不符合计算工龄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的事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玲凤于1979年4月至1986年8月,以农民协议工的身份在襄垣县公路站工作;1986年8月至1997年12月,以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身份在长治公路分局工作;1998年1月在沁县洗煤厂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至1999年10月;1999年11月调入长治公路分局二处,工作至2001年11月;自2001年12月至2008年12月在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月至今在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原告单位向被告上报了肖林凤的退休材料,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退休审批决定,认定肖玲凤参加工作时间为1997年12月。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审核工龄16年,少算了原告18年工龄。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答复,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山西省劳动厅晋劳险字(1997)399号关于城镇企业原计划内临时工被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后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答复,城镇企业1972年1月1日至1993年2月17日期间参加工作的原计划内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录用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1991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2年1月1日以后录用的,从1992年1月1日缴纳;1992年1月1日以后录用的,从参加工作之日缴纳),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本案中,原告肖玲凤自1979年4月至1997年12月一直以临时工的身份在长治公路分局工作,1998年1月在沁县洗煤厂才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连续工龄计算并不符合劳社厅(2002)323号文件对同一单位的规定,固其在长治公路分局的临时工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其缴纳个人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02年1月,也不符合上述两文件关于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规定。故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肖玲凤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肖玲凤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阁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成 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