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玉珠与鼓楼公安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珠,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鼓行初字第152号原告王玉珠,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丰夏、林斌,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黄敦蒲,局长。委托代理人萨百晖,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王玉珠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予重新鉴定决定,于2013年11年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珠的委托代理人林丰夏、林斌,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委托代理人萨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3年10月12日在对原告王玉珠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伤情重新鉴定的报告不予批准。原告王玉珠诉称,2012年7月12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在鼓楼区庆城市场,陈华钦、陈华云、陈华玉、薛梅云使用木凳等凶器无端对王玉珠殴打,造成王玉珠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血尿、左肩冈上肌腱肱二头长头腱损伤、环椎骨折,现仍在医院接受治疗并且病情恶化随时都有生命危险,该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东街派出所受理。2012年7月24日,福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仅对皮肤软组织挫伤作出轻微伤结论,2013年6月28日鼓楼分局再次委托福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针对原告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血尿、左肩冈上肌腱肱二头长头腱损伤、环椎骨折部分进行补充鉴定,2013年9月13日鼓楼分局东街派出所告知王玉珠福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维持原轻微伤结论(理由是左肩冈上肌腱肱二头长头腱损伤、环椎骨折确诊离受伤时间超过半年,对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血尿只字不提),王玉珠对此不服要求另行委托福建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复核或重新鉴定,请求依法予以受理并给予书面答复。遗憾的是2013年10月12日,鼓楼分局东街派出所告知王玉珠不同意重新鉴定并制作了笔录。原告认为:1、鉴定书没有对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血尿进行鉴定,鉴定人的结论违反其专业技术要求;2、王玉珠的病历材料多份体现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血尿,而鉴定人只字不提明显故意作虚假鉴定,背后可能有违法交易;3、没有对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血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被告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决定是明显错误的。遗憾的是福州市公安局在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中,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对王玉珠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的对王玉珠不予重新鉴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福建省立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X光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MR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人身受到伤害,鉴定没有以上述材料为依据;2、福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诉权。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7月12日7时30分许,王玉珠、王秀洪姐妹在庆城市场摊位前与陈华云、陈华玉等人发生纠纷,致王玉珠、王秀洪二人轻微伤。王玉珠、王秀洪的伤情鉴定结论均已于2012年8月3日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在三日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2年8月20日我局东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华云、陈华玉分别罚款伍佰元,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2013年6月26日王玉珠又要求对其伤情做补充鉴定,但市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为王玉珠的伤情无补充鉴定的必要,答复办案单位维持原鉴定结论。2013年9月26日王玉珠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做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1日经分局审批认为王玉珠被殴打的事实已作出行政处罚,且王玉珠在伤情鉴定告知后三日内对伤情鉴定无异议,已超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版)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版)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王玉珠不予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2日我局将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综上所述,我局对王玉珠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我局对王玉珠的行政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明程序合法;2、王玉珠鉴定文书,证明事实清楚;3、行政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4、陈华玉、陈华云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罚款收据;6、王玉珠申请补充鉴定询问笔录;7、关于补充鉴定答复函;8、王玉珠申请重新鉴定询问笔录;证据4-8证明事实清楚。9、重新鉴定审批报告;10、不予重新鉴定告知笔录;证据9-10证明程序合法。11、福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12、法律法规。针对原告对证据3其签名、盖指模的异议,被告当庭补充提交了对原告王玉珠及其妹妹王秀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知道鉴定结论,且当时仅对王玉珠、王秀洪的行政处罚提出异议,对陈华玉、陈华云的行政处罚并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在该行政结论告知书上签字及盖指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0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东街派出所作出鼓公决字(2012)第00875、00876、00877、00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12日7时30分许,王玉珠、王秀洪、陈华云、陈华玉在鼓楼区庆城市场内因生意竞争引起纠纷并相互推搡,经鉴定王玉珠、王秀洪为轻微伤,分别对王秀洪、陈华玉、王玉珠、陈华云处以罚款。其中王玉珠、王秀洪被处罚款300元,陈华云、陈华玉被处罚款500元。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送达陈华云、陈华玉,8月26日送达王玉珠,9月8日送达王秀洪。王玉珠、王秀洪不服,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鼓公复决字(2012)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东街派出所在对王玉珠、王秀洪作出行政处罚时收集的证据尚不够充分、确实,决定撤销鼓公决字(2012)第00875、0087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2013年5月16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东街派出所作出鼓公(东街)不罚(2013)03000、0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秀洪、王玉珠不予行政处罚。2012年7月24日,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榕公刑技法临字(2012)105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王玉珠的损伤属轻微伤。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该鉴定结论公安机关除在2012年8月3日《行政鉴定结论告知书》中作了告知外,在鼓公决字(2012)第00875、00876、00877、00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鼓公(东街)不罚(2013)03000、0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查明部分均有体现,在东街派出所2013年6月26日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亦经原告本人确认民警当时除没有复印鉴定结论意见书外确有告知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到东街派出所申请对2012年7月12日被殴打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东街派出所根据其申请委托福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2013年8月23日,福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法医门诊部对东街派出所作出《关于王玉珠伤情补充鉴定的答复函》,认为“王玉珠病历材料中所涉及颈椎骨折、左肾包膜下血肿及肩部、腰椎等问题系2012年7月外伤所致的依据不足,故不具备补充鉴定的条件。王玉珠的损伤仍维持原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13年9月26日原告到东街派出所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东街派出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呈请重新鉴定审批报告》,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2013年10月12日东街派出所在对原告王玉珠的《询问笔录》中告知原告,其申请伤情重新鉴定的报告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领导研究决定不予批准。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16日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榕公复决字(2013)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王玉珠作出的不予重新鉴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尽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行政鉴定结论告知书》中其签名和加盖的指模均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6及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原告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直至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对其制作《询问笔录》仍不知“轻微伤”的含义,且其在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中亦未对其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可见其当时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鉴于原告对榕公刑技法临字(2012)105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的异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东街派出所予以了同意其进行伤情补充鉴定的救济途径,但因鉴定机构认为原告不具备补充鉴定的条件而无法进行。针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认定原告不具备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张 铧人民陪审员 黄文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