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波与被告房绍学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波;房绍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韩波。被告房绍学。委托代理人**,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光年。原告韩波与被告房绍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波,被告房绍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波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1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3个月后按年利率30%计算。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并自2011年7月1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房绍学辩称:被告系新沂市天下通通信线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新沂市宏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及公司名义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约定月息5分或6分不等。2011年4月16日,原告出借20万元时,除按月息6分预扣三个月利息外,还以该款系从朋友处转借为由,另收取被告2万元好处费。因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约定的利息太高,被告支付吃力,在要求原告降息未获同意的情况下,被要求向原告出具一张2.5万元欠条以补偿之前欠付的利息,因而形成本案2.5万元欠据。因被告所在的公司对新沂开发区一宗土地享有收益,经协商,公司将该收益转让给夏某某等债权人,原告也同意从该土地款中实现债权。经2012年2月28日结算,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47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一张150万元总借据,同意从开发区土地款中支付。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之前的所有条据全部作废。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1年1月21日欠据一张,金额2.5万元;2、2011年4月16日借据一张,金额20万元,约定“期限叁个月,逾期按年利率30%计息”;3、新沂市天下通通信线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财务情况表》一份,证明转入土地款结算的150万元与本案无关。4、2012年7月13日,夏某某与新沂市宏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沂市天下通通信线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转入土地款结算的债务情况;5、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150万元;6、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转入土地款结算130万证据一张,后因被告反悔该款至今未转入。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1、新沂市宏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借款系被告代表宏亮公司所借;2、6万元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6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表系公司副总制作,未经公司认可,原告通过不正当渠道取得,另该份报表中所列的三笔债权系之前数笔借款累计形成,并非该表记载日期所借;对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结算时向原告出具一张150万元总借据,后因原告未将20万元借据原件交回,故仅向夏某某出具同意130万元转入土地款结算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已通知夏某某暂停该笔债权转入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系被告个人所借,与公司无关;6万元汇款系支付本案外60万元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1日,被告房绍学向原告韩波出具2.5万元欠据一张。201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逾期按年利率30%计息。另,原告韩波与被告房绍学及其所在公司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进行结算,后因争议引发诉讼,被告也因此未同意原告的150万元债权转入开发区土地款中结算。本院认为:借据或欠据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其法律效果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出具借据或欠据的债务人应向持有原件的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已按月利率6%预扣20万元借款3个月利息,且该笔借款已转入150万元借据总额中进行结算,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2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率超过国家有关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涉案的2.5万元欠据,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绍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波借款本金22.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5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房绍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随案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