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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柱侨诉黎毅锋、陈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柱侨,黎毅锋,陈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黄柱侨,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生广,律师。被告黎毅锋,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陈宇霞,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黄柱侨与被告黎毅锋、陈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硼担任记录。原告黄柱侨的委托代理人吴生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毅锋、陈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黄柱侨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黎毅锋和作为保证人的陈宇霞三方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黎毅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月结付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息给原告,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并有权根据逾期时间以200元/日的标准向被告黎毅锋收取违约金;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人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鉴定费、登记费、诉讼费以及贷款人聘请律师处理诉讼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宇霞作为保证期限为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元汇入被告黎毅锋的藤县农村信用社帐户交付给被告黎毅锋。借款届满,被告黎毅锋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二被告均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黎毅锋、陈宇霞连带偿还给原告黄柱侨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2、判决被告黎毅锋、陈宇霞连带给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黄柱侨,违约金根据逾期还款的时间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自借款次月即2012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3、判决被告黎毅锋,陈宇霞连带给付律师服务费2500元给原告。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贷合同,拟证明被告黎毅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了借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陈宇霞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款通过藤县农村信用社转帐入被告黎毅锋账户的事实;3、收据,拟证明被告黎毅锋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黎毅锋、陈宇霞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毅锋、陈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6日原告黄柱侨作为贷款人,被告黎毅锋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宇霞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毅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月息20‰计算,利息在每个月15日结付一次。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若逾期还款的,逾期的利息按约定借款期限的利率计息,原告有权根据逾期时间以200元/元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人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鉴定费、登记费、诉讼费以及贷款人聘请律师处理诉讼事务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人而支出的费用(即第四条约定的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藤县农村信用社将借款50000元转帐入被告黎毅锋的账户,被告黎毅锋并于同日出具收到借款50000元的收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办理该案的民事诉讼事务,支出律师费为2500元。再查明,金融机构人民币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六个月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被告黎毅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转账凭证及被告立给原告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系定期有息借款。被告黎毅锋作为债务人有在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黎毅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约定被告黎毅锋有支付借款期限的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5月16日起支付20元/日的逾期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是逾期还款违约金,对还款人不按约定给付利息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还款期限内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的违约金,因与约定的利率之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应按四倍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聘请律师处理诉讼事务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黎毅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2500元。被告陈宇霞在《借贷合同》中签名认可自己为承担连带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被告陈宇霞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毅锋应偿还给原告黄柱侨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2012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陈宇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黎毅锋应支付给原告黄柱侨律师服务费2500元,被告陈宇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3元(原告预交10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57元,由被告黎毅锋、陈宇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13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