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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董自让与潘农卿、赵兰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自让,潘农卿,赵兰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自让,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敏,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农卿,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志超,山东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兰海,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董自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0)莒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2日13时40分许,原告董自让驾驶自行车,沿壮岗镇潘家岭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T”型路口处,与头东尾西停于路北的被告潘农卿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鲁Q×××××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未悬挂车牌)发生事故,致原告董自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董自让之子董洪树及被告潘农卿均认为原告董自让的伤情不严重,想私了,故当时没有报警。后原告方亲属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报案。2010年9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证字(2010)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原告董自让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25891.84元。2010年11月26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0)司鉴字第792号鉴定意见书:董自让之损伤属于重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时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出院后为一人,时限为2个月。因被告潘农卿对原告董自让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5月12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自让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可由2人陪护,出院后护理时限为2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鲁Q×××××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注册登记时间为2004年12月6日。该车为被告赵兰海在曹汉用处购买,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3月18日被告赵兰海将该车卖给被告潘农卿,此次买卖车辆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被告潘农卿没有为肇事车鲁Q×××××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董自让申报经庭审确认损失为47256.64元:1、医疗费2589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元/天×18天);3、误工费3038.08元(32.32元/天×94天);4、护理费3102.72元(32.32元/天×18天×2人+32.32元/天×60天);5、交通费400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3980元(139800元×1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注册登记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之一是被告潘农卿驾驶的鲁Q×××××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停在路北侧还是正在倒车,从交警莒南大队卷宗中对肇事车鲁Q×××××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的照片可以看出,该车的接触部位为驾驶室右前部,故原告方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的三轮车在倒车时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事故不能成立,另结合交警莒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董自让驾驶自行车沿壮岗镇潘家岭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头东尾西停于路北的潘农卿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事故,足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潘农卿驾驶的鲁Q×××××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是停在路北侧的。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潘农卿是无责任的。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被告潘农卿应当对其实际所有的鲁Q×××××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董自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兰海与被告潘农卿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此时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在出让人被告赵兰海处,原告方要求被告赵兰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董自让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庭酌定为4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关于损失的证据真实合法,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农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自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余额由原告董自让自负;二、驳回原告董自让要求被告赵兰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自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0元,共计1110元,由原告董自让负担798元,被告潘农卿负担312元。董自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潘农卿无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停在路边而不是在倒车的,但被上诉人驾驶的该车为机动车,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依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除非机动车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否则应有机动车辆承担责任。二、即使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潘农卿所驾机动车是停在路边的,也违反了有关机动车行驶及停放规定,给他人的行驶造成潜在的隐患。被上诉人潘农卿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停放在水泥路面的北侧下面,并没有停放在水泥路上,有证人潘某甲、潘某乙证实,并且上诉人之子看到的位置与两位证人看到的是一致的,自此现场一直没有变动。上诉人是酒后骑车撞到停在路北的被上诉人车辆,交警队勘验的笔录,与证人证实的情况是一致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将车停放在水泥路面或倒车导致上诉人受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在2010年9月1日对上诉人董自让之子董洪树进行调查时,董洪树陈述:“……8月22号潘农卿打电话告诉我,说我父亲和他撞车了。当时我到现场发现对方的三轮车停在路的北侧,我父亲在三轮车的东南侧,一条腿还搭在自行车上,三轮车的观后镜掉在三轮车的右后侧。三轮车在路北侧土路上,离水泥面还很远,头朝东。……当时我认为没那么厉害,想私了,就没报警……”证人潘某乙陈述:“当天中午约12时潘农卿到我家,他的三轮车头朝东停在我家门前的枫树底下,当天我家搞工程有人吃饭。……吃了饭,我和潘农卿三人在西面的门楼子底下喝水的,就听到外面响了一声,我认为有人打了我家的玻璃,急忙跑出去,发现有个自行车和一个老头躺在地上,潘农卿一看,认识那个老头,就给他儿子打了电话,……三轮车当时停在路北侧,水泥路面外面,枫树底下。……”上述两份证言,经质证,上诉人表示对董洪树的陈述无异议,对潘某乙的陈述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自让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上诉人潘农卿停放在路北侧的三轮农用车相撞,致使自己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案发时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潘农卿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判决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对上诉人董自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潘农卿一审中提供的交警部门对上诉人之子董洪树及证人潘某乙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时潘农卿的三轮农用车系停放在水泥路北侧的土路上,其停放车辆并无违章之处,因此上诉人以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潘农卿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潘农卿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董自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明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