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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马江丽。被告任某。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江丽、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常为琐事吵打,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2月14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遂报警求助,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被告称与原告结婚以前在东北找了一个媳妇,但未登记,女方没住多久就离开了。原、被告于婚后共同居住在康庄镇后毛家村,双方婚后无子女。现原、被告仍在康庄镇后毛家村的房屋中共同生活,但原告称双方分居于不同的卧室。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挂衣橱一套七组,现在高密市醴泉街道康庄社区后毛家村。原告主张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1月30日在甲村购买房屋一处(正房四间、南屋四间、东厢一间、西厢一间)价值58000元,无房权证;被告在乙村的个人财产房屋四间,后倒塌二间,于2012年5月28日对倒塌的二间房屋进行了重建(包括院子和过道),花费20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巨力牌三轮车一辆、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澳柯玛电动二轮车一辆、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被告有木工工具一宗(价值5000元)。被告对乙村房屋认可,称正在办理房权证,且为原告的名字,对重修乙村的房子称总共花了2000元,木工工具价值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共同财产无异议。被告称在原告处还有共同存款2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存款4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共同存款仅有11000元在被告处,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存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婚后因为购买甲村的房屋欠孙某58000元,后偿还28000元,还欠30000元,由其妹妹赵某甲代为偿还,现该30000元欠条原件在赵某甲手中,原告提供一张欠条的复印件,被告称该笔款项已经偿还。被告称婚后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提供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二份、银行存款业务记录一份、银行个人客户信息表一份、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土地证收件单复印件一份、陈家庄房屋维修人工费收据一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相识四年之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相互有很深的了解,婚后双方亦共同生活至今已达十年之久,说明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也是在所难免,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且原、被告仍在共同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亦称还在为被告洗衣服,可见双方感情较深厚,且对家庭一直承担责任,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仍以家庭和夫妻感情为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交流沟通,为营造和睦家庭负起责任,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