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云贵、刘奇艺、周良琼与成都宇霸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北宁村村委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贵,成都宇霸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北宁村村民委员会,青白江区清泉镇北宁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刘云贵。被告成都宇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镇。法定代表人史元亮,总经理。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北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北宁村13组。法定代表人王文章,村主任。被告青白江区清泉镇北宁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北宁村*组。法定代表人鲁诗乐,组长。原告刘云贵、刘婷、刘奇艺、周良琼与被告成都宇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宇霸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北宁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北宁村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刘婷、刘奇艺、周良琼以原告刘云贵系户主,系土地承包代表人,以户主可以提起诉讼为由要求退出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婷、刘奇艺、周良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意原告刘婷、刘奇艺、周良琼退出诉讼。原告刘云贵以本案涉及到青白江区清泉镇北宁村第八村民小组(下称第北宁8组)为由,申请追加北宁8组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10月14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贵,被告宇霸公司、北宁村委、北宁8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贵诉称,2011年底,由被告北宁村委牵头,被告宇霸公司租赁原告所在村土地,属于建设用地的修建了厂房,属于农业耕地的用于搞绿化。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北宁村委和北宁8组组长把原告家一亩多农田,以每年每亩1000斤黄谷的市场价格租赁给了被告宇霸公司。不知是谁帮原告签的字、按的手印,就视为原告认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被告没有施工前,原告及家庭成员进行过阻止,发生过争执,也向上级进行了反应,但未果。2012年初,被告宇霸公司企业开工,使用大型推土机施工,在原告家农田上面覆盖了几米厚的渣土,强行修建了永久性建筑及厂房,把原告家农田毁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人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签名和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家庭已经被渣土覆盖的农田,赔偿原告被侵害期间的损失2451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宁8组辩称,2011年,被告宇霸公司要来建厂需土地,组上议事会和村民大会开了几次,确定了土地流转方案,村民都是同意的,组上只有一户人不同意,都是重新调整给了土地。原告刘云贵一直在外打工,只有其母亲在家里,所有签字都是其母亲找人签的,自己捺的指印。组里有70%的人在外打工,很多土地荒废。刘云贵的母亲已70多岁,也无法耕作,被告宇霸公司来的时候主动要求一定要流转自家的土地。原告刘云贵家的老房子在山坡上,很旧不能住人,与被告宇霸公司协商好按每平方米500元卖给被告宇霸公司,但事后原告刘云贵又反悔了,被告宇霸公司也不要原告家的房子了,于是导致双方纠纷,原告刘云贵就拿土地说事,青白江区纪委、清泉镇人民政府也来人调查过,但都没有问题。原告刘云贵的一亩多土地是经原告母亲同意自愿流转的,还领了两年的土地流转费,原告刘云贵不知道是不可能的。被告北宁村委辩称,北宁8组的土地所有权是8组的,村委会只是监督。原告刘云贵的母亲是家庭成员,流转土地是经原告刘云贵及母亲同意的,当时组上还进行了公示,原告也无异议。北宁8组很多户主均不在家,包括土地承包合同均是家庭成员代签的,在农村很多实际情况下均是这样操作。原告刘云贵的母亲还领了土地流转费。被告宇霸公司辩称,原告说不知情不属实,原告母亲按的手印、领钱,原告是因为房子的事情才在土地的问题上纠缠。现原告的新房子已修好,原告签字领房款时表示不再说没有亲自签字的事,并表示同意土地流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刘云贵作为承包方代表,与被告北宁8组签订了《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刘云贵家庭承包土地3.84亩,承包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0年6月,青白江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青白江区清泉镇北宁村8组,承包方代表为刘云贵,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刘云贵、李忠珍(刘云贵之母)、周良琼(刘云贵之前妻)、刘婷(刘云贵之女),承包总面积为3.84亩,其中地块名称为6503的地块1.55亩。2011年10月左右,因被告宇霸公司建厂需租赁被告北宁8组和7组的土地,被告北宁8组组长鲁诗乐召集议事会成员开会,同时也召开了村民大会,征求村民意见,经村民同意后确定了土地流转方案,又经重新丈量各户土地、宅基地等后,上墙公布方案及各户流转土地的面积,在此基础上,被告北宁8组制作了《土地流转情况登记表》。原告刘云贵的母亲李忠珍在法院对其调查时称,组上开了好几次会,清楚情况后才找人在《土地流转情况登记表》流转农户签字栏签名“刘云贵”,在备注栏签上“同意”,自己在该登记表上捺印,后打电话告诉了原告刘云贵,刘云贵表示同意土地流转,史元亮已给了两年费用。在流转土地过程中,北宁8组只有一户人不同意土地流转,组上把该户土地进行了调整。2012年1月16日,北宁8组、7组与被告宇霸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北宁8组、7组的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宇霸公司,出租土地为农业用途,主营项目是轻工业、农业生产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期限为17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出租租金按每亩每年支付400公斤稻谷,并按当地大宗上市时均价折算现金兑付等。其中原告刘云贵家庭经土地流转给被告宇霸公司地块名称为6503的地块1.55亩。北宁村委在公告栏张贴了该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进行了公示。被告宇霸公司给付了所租土地的2012年度,2013年度的土地流转费用。原告刘云贵的母亲领取2012年度、2013年度的土地流转费。原告刘云贵从2006年起至今在成都打工,从2009年起在成都附近做装修,现常住地为成都市高新区,过年、过节或农忙时偶尔回青白江区北宁村老家。原告刘云贵的母亲李忠珍长期居住在青白江区北宁村老房屋内。2013年5月26日,原告刘云贵与其母亲李忠珍等与被告宇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元亮达成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刘云贵等将位于清泉镇北宁村8组自有房屋和院子及林地转让给史元亮,转让价105000元等。2013年5月26日、5月30日,原告刘云贵、李忠珍等先后两次向被告宇霸公司史元亮出具收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收到成都宇霸实业有限公司(史元亮)两次合计100000元,本人及家人自愿将相关土地交与清泉镇北宁村、组流转给该公司,对村、组与该公司签订的所有相关合同、协议等均表示认可、支持。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颁发青白江集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北宁村8组,地类(用途)为集体建设用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调查原告之母李忠珍的笔录,调查北宁8组议事会成员(社员)方作会、王成光、赵世荣的笔录,原告刘云贵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流转情况登记表,北宁7、8组与被告宇霸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土地出租合同公示照片,土地流转面积确认清单,领取土地流转费的清单,青白江集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家庭房屋的转让协议、收条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云贵于2010年5月31日与被告北宁8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原告刘云贵以承包方代表提起因承包的土地被他人侵占的侵权诉讼,其家庭其他成员不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质为原告刘云贵家庭承包的土地是否合法、有效的出租给被告宇霸公司。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刘云贵从2006年起长期在成都附近务工,常住地为成都市高新区,只有过年、过节或农忙时才回青白江区清泉镇北宁8组老家,原告母亲李忠珍长期居住在老家。基于此,2011年底,被告宇霸公司因需租用北宁7、8组土地,在原告刘云贵不在老家的情况下,原告的母亲李忠珍称找人签字并自己捺印同意了土地流转,李忠珍也通过电话告诉了原告刘云贵关于土地流转事宜,原告刘云贵表示了同意,这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但原告刘云贵当庭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忠珍作为年满70岁的老人,基于对儿子的亲情,在法庭调查中陈述的电话告诉了刘云贵关于土地流转事宜,刘云贵表示了同意的内容,本院应予以采信;加之,北宁8组土地流转事宜经过了公示,公示期间原告刘云贵并未提出异议,且李忠珍已领取两年土地租赁费用,原告刘云贵虽偶尔回家,但两年内不可能没有回家看望年老的母亲,应当知晓土地流转事宜并表示了同意;同时,2013年5月26日,原告家庭房屋转让给被告宇霸公司史元亮时,原告在出具的收款收条上,明确载明了原告及家人认可将相关土地交与村、组并流转给被告宇霸公司,对村、组与被告宇霸公司签订的所有相关合同、协议等均予以了认可,表明原告刘云贵事实上认可了将承包的土地交与组上出租给被告宇霸公司的事实。综上,原告刘云贵知晓并同意将自己承包的地块名称为6503的地块1.55亩交与被告北宁8组,并委托被告北宁8组与被告宇霸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出租给被告宇霸公司的事实成立,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云贵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宇霸公司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恢复被渣土覆盖的农田,赔偿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24514.4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被告宇霸公司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问题,被告宇霸公司提供的青白江集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表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已经青白江区人民政府确定为集体建设用地,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云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刘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文孝审 判 员 曾 进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悦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