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周进与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其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海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鑫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进运输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速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大洋、陈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3日上午,周进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联运汽车站乘坐岳阳开往临湘的客车,车牌号为湘F×××××。11时55分,当车辆行至107国道1452KM+500M路段时,与晏三军驾驶的鄂L×××××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湘F×××××大型普通客车上周进等乘车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作出岳市公交云(认)字(2012)第07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鄂L×××××自卸低速货车司机晏三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F×××××大型普通客车司机杨水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进等伤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湘F×××××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龙鑫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周进于2012年7月23日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一医院诊断为左肘部开放性毁损伤;肱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肘关节脱位,血管神经损伤,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16.60元(未含去长沙湘雅医院的救护车费800)。同一天,周进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左肱骨骨折,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左上肢皮肤套脱伤,左上肢血管神经损伤。湘雅医院为周进行左上肢截肢手术,至2012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建议全休半年。用去医疗费157353.41元。2012年8月30日,周进因左上臂截肢术后并残端感染、左大腿取皮区感染回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每月复查;2、义肢修复。用去医疗费6465元。2012年10月29日,周进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伤后休息150日,需陪护1人,陪护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为1206元。2012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进左上臂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上肢假肢价格为35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5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30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周进伤残后装配的左上臂假肢为终身使用的康复器具,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鉴定费为2200元。在审理过程中,龙鑫运输公司于2103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周进的上肢假肢费用以及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30日,鉴定机构以龙鑫运输公司未缴纳司法鉴定费用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在湖南省司法厅进行了许可登记,鉴定业务为假肢质量、矫形器装配质量、截瘫助行器装配质量及费用;鉴定人也具有相关类别的执业证。事故发生后,龙鑫运输公司共支付周进医疗费128000元,第三人晏三军支付医疗费15400元。另查明,周进系临湘市方舟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自2012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周进未能正常工作,其单位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周进的父亲周新林,1951年12月30日出生,市政公司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周进的母亲胡福英,1957年6月19日出生,系五交化买断的职工。两人均在岳阳市社保处参加养老保险,只有周进一子。周进婚后于2011年6月16日生一子周秦汉。再查明,周进的苹果iPhone4手机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坏,经在中国移动天音通讯修理,产生修理费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进乘坐龙鑫运输公司从岳阳开往临湘的湘F×××××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就此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客运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龙鑫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周进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周进在运送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龙鑫运输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周进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周进分别在一医院、湘雅医院、二医院住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为16703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2370元(30元/天×79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周进因事故左上臂截肢,并构成五级伤残,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认定为237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周进残疾赔偿金为226128元(18844元/年×20年×60%=226128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按照我国人均寿命73.5岁计算,周进的残疾器具辅助费用为378000元(35000元/具+7000元维修费)×9次=378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周进的父亲胡福英和母亲周新林,均已在岳阳市社保处参加养老保险,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周进的儿子周秦汉事故发生时年仅一周岁,根据周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周秦汉的生活费为68355.30元(13403元/年×17年×60%÷2=68355.30元)。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周进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98天,根据周进的工资收入状况3000元/月,周进的误工费为9800元(3000元/月÷30天×98天=9800元)。8、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周进住院期间为79天,另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30天,陪护1名,因此,周进的陪护费为9403元(31488元/年÷365天×109天=9403元)。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周进虽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有些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根据周进住院的实际情况,长沙湘雅住院38天,因伤情所需,往返包车及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岳阳市内住院41天,按4元/天计算为164元,共计2164元。10、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周进在湘雅医院进行治疗,有当地医疗机构的明确建议,周进也提供了正式票据证明护理人员花费了住宿费。对于周进护理人员的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800元(100元/天×38天=3800元)。11、其他财产损失。周进因交通事故手机被损坏,修理店已经出具相关的票据,证实修理费为1800元。龙鑫运输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此笔损失应予认定。12、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3406元。综上,周进可获得的赔偿共为874631.31元,减去龙鑫运输公司已支付的128000元和晏三军支付的15400元,周进还应得到的赔偿款为731231.31元。龙鑫运输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请求追加鄂L×××××自卸低速货车司机晏三军、湘F×××××大型普通客车司机杨水舟以及龙鑫运输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第三人,因周进既可以选择龙鑫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鄂L×××××自卸低速货车车主承担侵权责任,周进在提起诉讼时,已明确选择违约之诉,所以无需追加侵权人鄂L×××××自卸低速货车车主为第三人;周进与龙鑫运输公司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之间并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也不需要将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龙鑫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分别向鄂L×××××自卸低速货车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主张权利。湘F×××××大型普通客车司机杨水舟在本次事故中是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龙鑫运输公司。龙鑫运输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进已选择违约之诉,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鑫运输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了对周进的上肢假肢费用以及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的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材料被退回,应当视为龙鑫运输公司对鉴定的放弃。龙鑫运输公司称对周进所进行的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龙鑫运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进支付赔偿款项共计731231.31元。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周进负担2000元,龙鑫运输公司负担10500元。一审判决后,龙鑫运输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假肢装配价格35000元高于市场价的26000元,使用寿命和维修费用不在《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规定范围内,且在本次鉴定中认定同样型号的使用寿命为5年而在另案中鉴定为6年,鉴定更换的次数为9次也是错误的,应按8.3次赔偿;3、原审法院未确定何时去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故以该公司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就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是错误的。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的资质条件也并不高于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以其作为重新鉴定机构不合条件。周进则答辩认为:1、本案是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原审法院不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合理的;2、被上诉人是积极配合重新鉴定的,反倒是上诉人以种种手段拖延鉴定;3、上诉人对鉴定的质疑没有依据,也提不出专业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审原告周进提起的是合同之诉,主张的是龙鑫运输公司违反旅客运输合同而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不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仅仅是与当事人之一的龙鑫运输公司另行签订了保险合同,故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不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龙鑫运输公司关于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所规定是假肢购置安装价格,而假肢作为人工产品必然有需要维修和使用期限,故其使用寿命和维修费用还需要专业机构结合假肢安装者的年龄、个体差异、病情等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同型号的器具安装在不同病人肢体上的使用寿命不同是正常的,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在目录之外还根据周进的具体病情鉴定其假肢的使用寿命和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另外,假肢不是逐渐消耗品,只能整体使用,安装者的预期剩余寿命即使少于假肢可使用寿命也必须使用整体的假肢,不可能出现使用0.3次假肢的情况。上诉人龙鑫运输公司提出本案假肢的市场价格为26000元/具,但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故上诉人龙鑫运输公司关于鉴定价格过高、使用寿命和赔偿次数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鉴定资质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备依据,无明显缺陷,应予以直接适用,本无重新鉴定必要。龙鑫运输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应当自行先向新的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无需等待法院组织双方进行鉴定时再去交费,更不能将其作为交费的前提条件。龙鑫运输公司拒不交纳鉴定费用,理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既然未进行重新鉴定,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的资质是否高于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也并无意义。上诉人龙鑫运输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孟 君审判员 万大洋审判员陈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闻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