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民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茂胜与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李茂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胜,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封民初字第0126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封丘县北干道西段。委托代理人:梁鑫,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在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鑫、常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诉称:自从2008年开始至今,被告购买我的钢管,有业务往来,有时候公司里没有钱就先欠着。经与被告厂里的财务室结算,下欠货款2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25000元货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分文货款。原告卖给被告的钢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现有大量的钢管应予以退掉,经计算已不欠原告货款。根据交易规则,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购货发票。现我们双方对货款和货款应出具的发票还没有结算,无法得出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钢管,原告(反诉被告)不但不交付合格的钢管,还不交付已支付货款的发票,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部分钢管无法使用,故提起反诉望依法判令1、退掉不合格的钢管四吨。2、原告(反诉被告)交付44.615吨钢管的发票。3、赔偿损失248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的总经理和工地上的主管亲自交的定金,让我给他拉76乘以4.5的钢管。我当时说的是提供钢管不含税,按最低价给你。被告(反诉原告)说不含税就拉吧。我给被告(反诉原告)送了有六、七吨,当时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出钢管不合格。钢管是被告(反诉原告)亲自来定的,我不应当赔偿损失。钢管不存在质量问题,我不同意退货。根据原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票据9张,其中入库单7张,收据2张,证明被告(反���原告)从原告处拉货没有给我钱的事实。扣除已结算的,下欠货款25000元。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找到原告(反诉被告)交500元定金预定钢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7张入库单本身无异议,但是有几吨还没有使用,是不合格产品。对于2张收据有待进一步核实,收据不是我们开的,也没有公章,不能确定是被告收到货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与原告(反诉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对交易情况证人也不清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姬XX证言,证明原被告订购的是直径76乘以4的钢管,购买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的钢管价格是含税的,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提供的钢管质量存在问题,有的降级使用了。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的证人证言不属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姬XX是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与被告(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6、7月份,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董事长高良和工地主管姬厚义找到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的门市部,交了500元的定金,口头预定了直径76乘以4的钢管。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按照约定提供钢管,钢管经被告(反诉原告)的质检部门检验后入库。收到货物一个月后��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钢管质量有问题,要求退掉,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拒绝退货。后来,双方继续有其他业务来往。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过76乘以4、76乘以5等型号的钢管,共有44.615吨。经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贷款43000元。2013年8月份左右,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到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反诉原告)价值18000的产品,被告(反诉原告)经查账上还欠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43000元货款,便用货款予以折抵。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不是一般纳税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支��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履行了交付钢管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曾认可账面上欠原告(反诉原告)43000元并折抵货款18000元的事实,后来予以否认但又拒不提供公司账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贷款25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退货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供44.615吨钢管的增值税发票,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仅有一位证人的证言来证明,证人是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与被告(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出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茂胜货款25000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反诉费3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丽霞审判员 衡正江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洪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