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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浦汇贸易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浦汇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启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欣明仓储有限公司,章浩锋,方芳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334号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中波。委托代理人:沃薛军、蒋蔚黎。被告: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晔。被告:上海浦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祥劦。被告:上海中启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佳。被告:上海欣明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传惠。被告:章浩锋。被告:方芳。委托代理人:章浩锋,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方芳丈夫,住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金凤山庄**幢*号。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杭州公司)诉被告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耀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浦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汇公司)、上海中启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上海欣明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明公司)、章浩锋、方芳为本案被告。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沃薛军,被告章浩锋代表自己及其被告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耀公司、浦汇公司、中启公司、欣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月耀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仓储合同》开始合作,由被告月耀公司储存并保管原告购买的钢材。2012年5月,原告向上海品企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合同编号为《TWHGC-11205-014》)钢材,并储存于被告月耀公司仓库。原告为了该批货物的安全,另于2012年4月6日与被告月耀公司、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储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委托南储公司监管原告存放于被告月耀公司仓库的货物。为保障原告与被告月耀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的履行,被告浦汇公司、中启公司、欣明公司、章浩锋、方芳,分别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担保协议》、《担保函》等,为被告月耀公司在履行上述仓储协议过程中,若被告月耀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损害原告利益的,均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要求提货,被告月耀公司却以诸多理由推托,一直不予交付。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月耀公司盘库确认,原告存放于被告月耀公司的由原告向上海品企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钢材为5597.364吨。南储公司也于2012年8月7日出具《货物统计日报表》,显示原告当时储存在被告月耀公司处的该批钢材有5597.364吨,且存放的钢材因产地、材质、规格、库位等要素不同,能完全区分其他同类货物。因被告拒绝提货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而,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月耀公司向原告交付钢材5597.364吨,若不能交付的,不能交付部分按原值4060元/吨赔偿。二、被告月耀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44000元(按22723000X20%计算)。三、被告浦汇公司、中启公司、欣明公司、章浩锋、方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浦汇公司、中启公司、欣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章浩锋、方芳辩称:被告章浩锋、方芳确是作了担保。因被告浦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祥劦系被告方芳的弟弟,原告仓储进去的钢材是原告向上海品企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的,因此,被告章浩锋、方芳担保的内容是该钢材来源的真实性,并不是担保被告月耀公司与原告间因仓储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而该承担的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仓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月耀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2、商品买卖合同。3、银行承兑汇票4份。证据2、3证明原告向上海品企实业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并支付了货款。货物所有权为原告所有。4、三方协议及附件。5、被告月耀公司物资清单。证据4、5证明原告存储在被告月耀公司仓库的,就是合同编号为《TWHGC-11205-014》采购的钢材有5597.364吨,且品名、材质、产地、规格、数量、库位、重量等要素明确,能区分其他同类物。6、延期履行合同承诺书(2012年10月)。7、担保协议。证据6、7证明被告方芳、章浩锋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8、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浦汇公司、章浩锋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9、担保函(2012年3月23日)。证明被告中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10、担保函(2012年3月23日)。证明被告欣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各被告均未举证。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章浩锋、方芳对原告的证据1-10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章浩锋、方芳仅是对钢材的真实性进行担保,而不是对钢材的提取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10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杭州公司与月耀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仓储合同》开始合作,约定由月耀公司储存并保管中铁杭州公司购买的钢材及相关产品,数量不定,处于流转状态,存储期限为不定期,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4月6日,中铁杭州公司与月耀公司、南储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中铁杭州公司委托南储公司对其存放于月耀公司仓库内的钢材库存量进行驻点监督及数量统计。2012年5月21日,中铁杭州公司与上海品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WHGC-11205-014》),由中铁杭州公司向上海品企实业有限公司以单价4000元每吨购买螺纹钢钢材(已经存放在月耀公司仓库内)共计5593.175吨,合计22372700元,并就地储存于月耀公司仓库内。2012年5月23日,南储公司出具货物统计日报表,注明钢材数量为5593.175吨。2012年8月16日、8月22日,月耀公司出具物资清单,分别确认原告螺纹钢钢材数量为5597.364吨与5597.314吨。2012年3月23日,中启公司、欣明公司分别向中铁杭州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中铁杭州公司与月耀公司间签订的《仓储合同》中原告的货物安全、货物损毁及《仓储合同》月耀公司的合同义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1日,中铁杭州公司与浦汇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由浦汇公司以单价4060元每吨向中铁杭州公司购买螺纹钢钢材数量为5593.175吨,其中合同写明:鉴于浦汇公司要求中铁杭州公司向其指定的供货商购买货物,再向中铁杭州公司购买该货物,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销售协议,具体如下:……。2012年8月13日,中铁杭州公司与浦汇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若货物存放在月耀公司仓库的过程中,出现安全问题的,浦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8月24日,中铁杭州公司与浦汇公司、章浩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还款和担保事宜约定:浦汇公司须在2012年10月24日之前,分批向中铁杭州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中铁杭州公司则相应分批交付相应数量货物;浦汇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浦汇公司对存放在月耀仓库的货物真实性承担担保责任,真实性指货物有真实来源及贸易背景,并经入库程序存放于该仓库;浦汇公司另行提供担保人即章浩锋,以章浩锋个人为浦汇公司的相关欠款和存放在月耀仓库的货物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0月22日,浦汇公司向中铁杭州公司出具《延期履行合同承诺书》,承诺安排如下:浦汇公司付款期限延期八个月,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浦汇公司提供担保人担保。章浩锋、方芳在该承诺书落款处以担保人签名。现因月耀公司已停止营业,中铁杭州公司无法提取所储钢材,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铁杭州公司与月耀公司间仓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现中铁杭州公司请求月耀公司交付所储钢材,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月耀公司2012年8月22出具的物资清单所确认的中铁杭州公司存诸的螺纹钢钢材数量为5597.314吨,因此,月耀公司交付的钢材数量本院确定为5597.314吨。考虑到月耀公司现已停止营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中铁杭州公司请求月耀公司不能交付部分折价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中铁杭州公司以单价4060元每吨与浦汇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故中铁杭州公司请求以每吨4060元价款折价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铁杭州公司与月耀公司间并没有约定不能交付货物时月耀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故中铁杭州公司请求月耀公司支付违约金454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启公司、欣明公司自愿向中铁杭州公司为月耀公司在履行仓储合同中的合同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故中铁杭州公司请求中启公司、欣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铁杭州公司与浦汇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若货物存放在月耀公司仓库的过程中,出现安全问题的,浦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结合涉案货物是中铁杭州公司应浦汇公司的要求向上海品企实业有限公司所购买、在中铁杭州公司向上海品企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时该货物就已经存放在月耀仓库等情况,浦汇公司担保的货物安全问题应当即是货物风险,应当包括了货物的合法来源、货物能否提取等。因此,中铁杭州公司请求浦汇公司承担月耀公司不能交付货物的担保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铁杭州公司请求章浩锋、方芳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补充协议与延期履行合同承诺书,但纵观补充协议书的内容,该补充协议所涉及的担保是浦汇公司向中铁杭州公司付款与货物的真实性即对货物的合法来源承担担保,并非为月耀公司不能交付货物承担担保,因此,中铁杭州公司请求章浩锋承担月耀公司不能交付货物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中铁杭州公司请求方芳承担月耀公司不能交付货物的连带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月耀公司、浦汇公司、中启公司、欣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螺纹钢钢材5597.314吨。二、如不能交付货物,按每吨4060元折价赔偿。三、上海浦汇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欣明仓储有限公司、上海中启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135元,由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0519元,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浦汇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欣明仓储有限公司、上海中启仓储有限公司负担152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950元由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浦汇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欣明仓储有限公司、上海中启仓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