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三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万芝、沈红等与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万芝;沈红;沈美玉;沈荣政;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三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芝,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红,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美玉,女,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荣政,男,192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上述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祥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旭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希园,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万芝、沈红、沈美玉、沈荣政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成立于2010年1月,经营项目为公路工程施工、公路绿化及维修、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沈建坤系上诉人沈荣政之子、刘万芝之夫,沈红和沈美玉之父。2012年1月1日,沈建坤和被上诉人签订《公路日常保养承包协议》,内容为:由于甲方(被上诉人)将公路日常养护工作实行公开招投标管理,乙方(沈建坤)中标,获得初张路K14+800至K16+200路段的日常养护权,双方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该协议。一、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二、中标金为13800元,由甲方在年度内付清。乙方交纳保证金500元,承包期满后甲方退回。三、承包人对中标路段的养护必须达到以下标准:1、保持路面清洁,无泥土、砂石、杂草….等共11项规定。四、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提前终止合同、乙方转让权利、乙方对承包路段养护达不到上述标准,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包协议签订后,沈建坤在上述路段从事公路养护的相关劳动。为了承包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为包括沈建坤在内的承包人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12月30日,沈建坤在养护工路时被案外人阮学江驾驶的车辆撞倒致死,经交警认定,沈建坤对事故不负责任。沈建坤死亡后,2013年1月14日,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沈建坤在承包的路段养护公路时发生事故死亡,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被上诉人)协助乙方(四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等相关事宜,为乙方争取尽可能的赔偿利益;甲方为沈建坤所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由甲方办理理赔,保险金20万元全额给付乙方,此款作为甲方对沈建坤死亡的一次性处理,乙方确认此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与沈建坤死亡的相关权利。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积极协助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包括购买侵权人阮学江出卖的房屋,以实现侵权人对上诉人的赔偿,四上诉人最终获赔50万元。同时,被上诉人亦如约协助上诉人获得保险理赔20万元。2013年4月,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沈建坤生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沈建坤生前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不服,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沈建坤生前自2012年1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中,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的职工工伤调查表,其中有于家永、石青海、王元政的书面证言,内容均为“我单位同事沈建坤在进行公路养护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还提供上诉人代理人与上述三人的通话录音,以证明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二、书面证明的复印件,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养路工沈建坤于2012年12月31日下午3时左右在初张路进行养护作业时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称,该份证明系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时向交警出具的,足以证明沈建坤系被上诉人职工。证明的原件在交警大队存放,上诉人到交警大队取证时遭拒。三、视听资料,记录了一女子向一男子索要证明原件,男子称“原件被他们拿走了。”上诉人称,该女子系上诉人沈红,男子系交通大队负责处理四上诉人与阮学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调解员鲍国伦。上诉人认为,结合证据三,充分说明证据二的真实性。四、证人王某(男,194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汪疃镇白鹿屯村,身份证号码3706321941********)、石政孝(男,194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汪疃镇石家泊村**,身份证号码3706321944********)出庭作证。王某陈述:“五年前我和沈建坤在一起干,后来我上了高管处,负责扫路、拔草、排除障碍物,和单位每年签合同。沈建坤在鸿远公司干,因为他补坑时我看见他了。”石政孝陈述:“我认识沈建坤二十多年。五年前,公路统一安排,我转到高管处,我们不是承包,每天必须在岗,工作时间为7:00-11:00,13:00至17:00,负责拔草、修补。沈建坤在鸿远公司干,我们常在一起,我听他说。”另外,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为沈建坤投意外伤害险,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与沈建坤须有亲属关系和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为沈建坤投保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的卷宗、对证人进行调查及调取保险卷宗,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一、于家永、石青海、王元政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沈建坤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二、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没有被上诉人公章,并非被上诉人向交警大队出具的。三、视听资料经播放模糊不清,不具有证据效力。四、两证人没有承包被上诉人的业务,其证言和本案无关联。五、被上诉人为沈建坤投保,不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了提供其与沈建坤签订的《公路日常保养承包协议》外,还提供2012年养路员承包费收据12张,记载,2012年1-12月,被上诉人每月向沈建坤发放承包费1150元,其中有11张收据中有收款人沈建坤盖章,1张有沈建坤签名。被上诉人认为,结合《公路日常保养承包协议》,足以证明沈建坤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收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沈建坤的签名,系伪造的证据,但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亲属关系证明、书面证明、协议书、《公路日常保养承包协议》、承包费收据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沈建坤生前从事公路养护劳动,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沈建坤生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承包协议书明确记载沈建坤在2012年承包被上诉人的部分公路养护作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承包关系的特性,这表明沈建坤和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费收据看,被上诉人亦按协议履行向沈建坤支付承包费的义务,而沈建坤从事相关劳动则是其履行承包义务。上诉人提供的“兹证明我单位养路工沈建坤…”的书面证明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证明系被上诉人出具的,结合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为协助上诉人在另案中获得较高限度的赔偿而出具的,并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况且,双方在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此后上诉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诉人主张与沈建坤死亡的相关权利。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诸多证据与沈建坤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公路日常保养承包协议》相比,证明力低,明显不具有优势,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刘万芝、沈红、沈美玉、沈荣政要求确认沈建坤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万芝、沈红、沈美玉、沈荣政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万芝、沈红、沈美玉、沈荣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沈建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就合同内容看,被上诉人主张该份合同系通过招标形式签订,但原审法院未调查合同签订过程即认定沈建坤与被上诉人是承包关系欠妥;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协议应属无效。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虽然上诉人因另一案获得较高的赔偿,但不能据此抵消或抵顶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之亲属沈建坤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沈建坤于2012年同被上诉人签订了公路日常保养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承包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将相关路段的日常养护工作发包给沈建坤,并约定了承包费的数额、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双方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此沈建坤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万芝、沈红、沈美玉、沈荣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