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09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永宽等与王焕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宽,高香兰,王焕成,王洪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9411号原告王永宽,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高香兰,女,1942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志强,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成,女,1950年5月22日出生。被告王洪峰(曾用名武洪峰),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宽、高香兰与被告王焕成、王洪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宽、高香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志强、原告高香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洪峰、被告王洪峰和王焕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宽、高香兰共同诉称:二原告夫妇原系×区×镇×村村民,在该村有宅院一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永宽名下。1968年,二原告在该院内建正房五间(后形成前院),1978年又建一排正房五间(后形成后院),另建有院墙和猪舍。1991年春,二原告搬至×1区×1镇×1村居住,二原告的母亲仍居住在该宅院的前院内,二原告将后院五间正房中东数三间出借给被告一家五口居住使用。1993年二原告的母亲搬至二原告处居住生活,所属二原告的宅院及房屋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现二原告得知,二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在前述宅院内建房,遂要求二被告归还出借的房屋及宅院,遭到二被告的拒绝。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将×镇×村登记在王永宽名下的宅院及院内房屋腾空后返还给二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焕成、王洪峰共同辩称:王永宽与王永仁系堂兄弟关系,王焕成系王永仁之子王利的妻子。1991年夏天,王焕成一家开始借住涉诉房屋,至同年12月,王永宽将涉诉房产及院落以一万元价格卖给王永仁,后王永仁将涉诉房屋及院落分给其子王利,王焕成一家由此取得涉诉宅院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王焕成自1991年一直居住使用涉诉房产,二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且1992年丈量登记宅基地时,王焕成也是以房主的身份交纳了相关的费用并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因王焕成识字不多,且当时王利户口不在仓上村,故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后未核对登记的使用人是谁。直至2008年找到王永宽要求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时,王永宽当时也是同意予以配合,后王永宽反悔导致未能进行变更登记。在此期间,二原告也从未向二被告要过宅基地使用证,说明二原告早已将涉诉宅院出售的事实。另外,基于涉诉宅院系王永仁购买后分给王利、王焕成一家的情况,王利一家也从未向村里申请过宅基地,如没有买卖宅院一事,王利一家早就会被批准拥有新的宅基地。故综上所述,二被告认为涉诉宅院应归二被告所有,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永宽与高香兰系夫妻关系,王永宽与王永仁系堂兄弟关系,王焕成与王永仁之子王利原为夫妻关系,王洪峰系二人之子,王利于1996年去世。现王焕成、王洪峰居住于×区×镇×村东二条1号院及3号院内,上述两个院落于1992年进行宅基地确权,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登记使用人为王永宽,该使用证自颁发后至今在王焕成、王洪峰处。王永宽、高香兰以前述院落系其二人借给王焕成、王洪峰居住,现以要求返还遭到拒绝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王焕成、王洪峰二人将前述院落予以返还。对此王焕成、王洪峰表示不予认可,称涉诉院落系由王永宽处购买,不同意返还。庭审中,针对涉诉院落的权属问题,王永宽、高香兰称二人于1991年将涉诉院落中后院的北房东数三间借与王利、王焕成及王洪峰一家居住,至1993年,王利一家开始使用全部涉诉院落,但双方之间属于借用关系,不存在买卖房屋的情况。王焕成、王洪峰称在1991年时全家确系借住在涉诉院落中后院的北房东数三间,但之后于当年年底由王利之父王永仁出资一万元,为王利购买了涉诉院落用于王利一家居住,故涉诉院落现应归王焕成、王洪峰二人所有。针对涉诉院落所属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王永宽及该使用证处于王焕成、王洪峰处的情况,王焕成、王洪峰称在丈量涉诉院落宅基地时,因王利户口不在本村,故使用人一栏未写王利或其家人的名字,且丈量宅基地时王永宽一家均不在仓上村居住生活,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是由王焕成领取的,因王焕成不识字,故未注意使用人一栏登记的是何人,直接将使用证作为重要物品收纳起来。对此,王永宽、高香兰表示不予认可,称在1993年领取使用证时是王永宽委托王利家人办理的,当时即知道登记使用人为王永宽,当时向王焕成、王洪峰索要,二人称房屋已卖给其家庭使用,不同意将使用证返还。经查,王永宽、高香兰现户籍所在地为×1区×2地区,二人系非农业户。王焕成、王洪峰户籍所在地为×区×镇×村,二人系农业户。另查,王永宽于1992年在×3小区花费六万元购买楼房一套用于居住。上述事实,有王焕成、王洪峰提供的涉诉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永宽、高香兰称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即将房屋借给二被告一家用于居住,但根据庭审中王永宽、高香兰所陈述的自1993年向二被告索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既已知晓二被告以涉诉院落已卖给其家庭为由拒不返还使用证,并在涉诉院落内新建房屋,王永宽、高香兰对此未提出异议,而继续将房屋借住给二被告家庭居住生活至今,明显有悖于一般生活常识及规律。故本院对王永宽、高香兰所主张的出借房屋一事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论述内容,并结合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下发之日至今由二被告掌握,二人户口亦已落在涉诉宅院,而王永宽、高香兰户口均早已迁出的情况,本院综合认定王焕成、王洪峰居住于涉诉院落系基于该院落权属的转移,即通过房屋买卖关系已由王永宽、高香兰处转移至王焕成、王洪峰处。现王焕成、王洪峰二人居住于涉诉院落并无不当,王永宽、高香兰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宽、高香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永宽、高香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 征人民陪审员 赵光玉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学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