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圣邦分公司与王桂芬、程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圣邦分公司,王桂芬,程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圣邦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西路贵和苑小区6号楼0106。法定代表人王加忠,经理。被告王桂芬(又名王桂芳)。被告程明。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圣邦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圣邦担保公司)诉王桂芬、程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和圣邦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吴庆蕊、被告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和圣邦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桂芬因购买车辆向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洸河中路支行借款8.8万元购买汽车一部,双方签订了“济银洸中支行贷字第815182013032510005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8.8万元购买汽车一部,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到2016年3月25日止,第一被告实行按月等额本息���款法还款。同时被告程明和原告自愿作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同日本案第二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洸河中路支行依约支付了借款,第一被告也购买了一部江淮瑞风汽车,车辆登记车号为鲁H×××××。借款后被告王桂芬多次逾期还款,2013年12月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避免借款担保严重违约我公司于2013年12月为被告垫付了82491.05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82491.05元,自2013年12月28日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垫款资金占用费,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桂芬未作答辩。被告程明辩称担保属实,王桂芬借款后就跑了,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无力偿还。原告华和圣邦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济银洸中支行贷字第8151820130325100051号),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桂芬在济宁银行贷款88000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结息,月利率8.7125‰;2、《保证合同》一份,(济银洸中支行保字第8151820130325100051号),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程明、原告华和圣邦担保公司分别为被告王桂芬88000元的贷款向济宁银行提供保证担保;3、《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程明向原告华和圣邦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4、济宁银行借款凭证一份,(编号为0044516),证明济宁银行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王桂芬提供了8.8万元的借款。5、济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5日为王桂芬垫付借款11600元;6、济宁银行贷款还款计息单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7日为王桂芬垫付借款70891.05元;前述5、6项证据表明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借款82491.05元。并提供济宁银行洸河中路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已于2013年12月27日清偿完毕该笔借款。7、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据系原告垫款后银行交给原告。被告王桂芬、程明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济宁银行格式合同,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程明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济宁银行借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证据真实性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对贷款还款记账凭证、济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清证明与上述还款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当庭认定,被告均无异议。综上,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洸河中路支行与王桂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桂芬借款88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违约救济措施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代理费)由甲方承担等事项。程明、华和圣邦担保公司分别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洸河中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王桂芬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华和圣邦担保公司与程明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程明自愿为华和圣邦担保公司的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2013年3月25日济宁银行向王桂芬发放了88000元借款。借款发放后,王桂芬正常还款一期,之���王桂芬未再依约偿付个人消费贷款。华和圣邦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分别为王桂芬垫付借款11600元、70891.05元。至此,王桂芬个人消费贷款88000元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告华和圣邦担保公司与济宁银行吴泰闸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贷款还款计息单和转款证明,明确王桂芬贷款298000元中的189137.35元已由主合同债权人济宁银行吴泰闸支行从原告处划收,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主合同债权人济宁银行吴泰闸支行向车管所出具298000元贷款结清的证明,确证了原告还款的事实。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对债务人、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和担保权利。原告选择债务人、其他保证人承担偿还垫付款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芬作为主债务人,已归还垫付款20000元,应履行偿付下剩垫付款169137.35元的责任;被告程明作为被告王桂芬的配偶,其同意借款并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其应以个人和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程明与原告在《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未约定担保份额,其应与原告平均分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奕作为程明配偶,其承诺在家庭共有或自有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责任,其应承担与程明相同的担保责任(程明的担保权利以满足原告的担保权为限,原告权利实现过程中不得重复受偿)。被告兖州市威宏商贸有限公司是被告王桂芬车辆的挂靠单位,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应在挂靠车辆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垫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15%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桂芬、程明、宁奕、兖州市威宏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芬偿付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圣邦分公司垫付款169137.356元及利息15385.61元(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合计18452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程明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圣邦分公司对被告兖州市威宏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汽车登记证书号370018571752,发动机号100917011007,车辆识别代号LZZTBLNFOAJ039916)货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借款人王桂芬、程明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程明在被告王桂芬拖欠垫付款范围内承担50%的保证责任,即应偿付9226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被告宁奕在程明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财产保全费1443元,由被告王桂芬、程明、宁奕、兖州市威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迎春审判员 李建兵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