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4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满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817号原告:满某某,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谢某某,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德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未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庭审笔录一宗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无和好的可能,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原、被告已结婚十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消除疑虑,增加互信,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家庭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德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