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以700元人民币向“阿强”(另案处理)购买到20克毒品氯胺酮(“K粉”)后,于2014年4月份,在其位于信宜市东镇新里五路租住的出租屋内,以每克5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周某乙出售毒品氯胺酮共计5克。2014年4月25日,信宜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出租屋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该包白色晶体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毒品氯胺酮成分,净重12.31克。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周某甲曾吸食“K粉”类毒品,并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扣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甲的人口信息材料、信宜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信宜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周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此外,信宜市公安局查扣在案的检见毒品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12.31克)是违禁品,应当判决予以没收,由信宜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信宜市公安局查扣在案的检见毒品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12.3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信宜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登审 判 员 蔡标荣代理审判员 许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