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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永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诉被告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永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负责人王某某,该办公室主任。被告蔡某某,男,55岁。原告永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农金会清偿办)诉被告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结。原告诉称,被告蔡某某于1995年3月13日至1995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总计85000元整,逾期资金占用费292611.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5000元,清偿原告资金占用费293611.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三份;2、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合同书三份;3、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借据(正本)一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永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与被告蔡某某于1995年3月13日至1995年5月31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为85000元,原永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该款85000元借与蔡某某,借款合同期限分别为:借款金额50000元从1995年3月13日至1995年3月31日;借款金额20000元从1995年3月13日至1995年6月13日;借款金额15000元从1995年5月31日至1995年6月8日。借款资金占用费为2.04%。到期后被告蔡某某未归还借款,亦未清偿资金占用费。此后原永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理整顿,该笔债务由永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进行追索。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与原永乐农村合作基金会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永乐农村合作基金会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永乐农村合作基金会归还借款并清偿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理整顿后,被告应向永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借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85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计息时间分别为:借款金额50000元从1995年3月13日起算;借款金额20000元从1995年3月13起算;借款金额15000元从1995年5月31日起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92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