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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金翠敏与宋广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翠敏,宋广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90号原告金翠敏,女,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敏,男,(特别代理)。被告宋广辉,男,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委托代理人刘磊,男。原告金翠敏与被告宋广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宋广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翠敏诉称,2012年9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宋广辉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茨榆坨镇尖坨道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美丽驮带原告金翠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美丽及乘车人原告金翠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广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美丽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15946元。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946元。双方协商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宋广辉辩称,交通费应提供发票,休息时间过长,鉴定费、复印费不赔偿,住院费、检查费是我垫付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休息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提供证明,鉴定费、复印费应该提供发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宋广辉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茨榆坨镇尖坨道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美丽驮带原告金翠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美丽及乘车人原告金翠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广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美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金翠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翠敏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8月7日原告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金翠敏自受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金翠敏支付法医鉴定检查费470元。被告宋广辉共计已给付原告金翠敏治疗费用1070元。另查明,被告宋广辉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照相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宋广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金翠敏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宋广辉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2805.4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40元(20元/天×7天);经法医鉴定原告金翠敏出院后需休治1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且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739.13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9000元÷92天×120天),护理费损失为805元(护理人员事故前工资3450元÷30天×7天);原告诉请交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金翠敏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法医鉴定费470元,误工费11739.13元,护理费805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6199.5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翠敏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45.4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翠敏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3254.13元,以上共计16199.58元。二、驳回原告金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16199.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金翠敏15129.58元,实际给付被告宋广辉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由原告金翠敏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