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佳丽与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丽,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王佳丽。法定代理人王燕红。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丽诉被告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丽的法定代理人王燕红、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徐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22时许,徐伟驾驶鲁V0N3**轿车沿青州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桥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王佳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佳丽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佳丽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911.31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徐伟为逃逸,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则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2时许,徐伟驾驶鲁V0N3**轿车沿青州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桥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王佳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佳丽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佳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额面部外伤、骨盆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佳丽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8天护理人数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1人;3、今后治疗费为:面部瘢痕修复费参考价3000元。牙齿后续修复费参考价780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参考价600元或按当地有关规定及相应法律法规执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王佳丽。鲁V0N3**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徐伟。鲁V0N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820.0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6209.28元(70.56元/天×88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父张宝生、其母王燕红护理,出院后由其母王燕红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3元/天×28天)、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478元、复印费30元、车损188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9901.31元。被告徐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汇总清单、房产证、户口本索引、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佳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徐伟为逃逸,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应予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和受到的伤害程度,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佳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739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徐伟赔偿原告王佳丽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8元,扣除被告徐伟为原告王佳丽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徐伟赔偿款22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学智审判员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