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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云浮市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云浮市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郭灿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炳光,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法定代表人徐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中,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浮市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云浮市场物业公司)诉被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云浮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炳光、被告云浮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0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西街市场摊位改造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以经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工程结算价为计算基础,并下浮1.36%。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质量等条款(详见原告证据3)。2011年9月8日,云浮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确定工程结算款:其中市场摊位改造工程结算造价为146869.23元,给排水改造工程结算造价为18413.1元,电气改造工程结算造价为9837.38元,合计人民币175119.71元。原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三份《工程结算书》上签名、并盖公章,确认上述工程结算造价(详见原告证据4)。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预支70000元,2009年3月30日预支113000元,2009年5月8日预支26000元,合计预支工程款209000元给被告(详见原告证据5)。对比实际工程结算款175119.71元(未计算下浮1.36%),被告应返还多收的工程款本金33880.29元给原告。2012年12月6日,原告发出“关于《建设路市场摊位改造工程》工程款超收部分归还的函”给被告,不予书面答复(详见原告证据6)。原告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于2013年5月14日,特委托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督促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前返还多收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迅速返还多收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3880.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资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西街市场摊位改造工程,以经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工程结算价为基础,下浮1.36%为合同价款。4、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经云浮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原告、被告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46869.23元+18413.1元+9837.38元,合计175119.71元。5、发票等付款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原告根据的申请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预支70000元,2009年3月30日预支113000元,2009年5月8日预支26000元,合计预支工程款209000元。以及被告多收工程款33880.29元(预支工程款209000元-结算款175119.71元);6、追收函、律师函,证明原告发函和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追收多收的工程款等,被告拒绝返还。被告云浮二建公司答辩认为,1、关于原告起诉所称向被告方发出了催收函和律师函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这两份文件;2、被告提供了证据证实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苏柏,最终实际收取工程款的人也是苏柏,苏柏是挂靠被告公司。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三次预支的工程款后按照与苏柏的约定,扣除了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交给了苏柏收取,因此,应由苏柏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依法追加苏柏为本案的第三人。3、被告认为造成多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在原告方。4、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第15日起计算。被告云浮二建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苏柏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苏柏个人身份的事实。2、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证明苏柏为本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责任书双方约定应当由苏柏承担本案工程安全、质量等相关法律责任的事实。3、收款收据,证明苏柏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的最终实际收款人是苏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原告云浮市场物业公司(发包人)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西街市场摊位改造工程的项目发包给被告云浮二建公司(承包人),与其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西街市场摊位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云浮市云城区西街工程内容:西街路市场摊位改造工程。三、合同工期45天。拟从2009年3月9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4月23日竣工完成。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下浮率)1.36%,以经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工程结算价为计算基础。……十、合同订立时间:2009年1月9日,承包人和发包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于2009年1月9日后生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2支付期及支付方式的约定:(1)工程价款支付期限:①本工程进度款实行按期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共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0%(含预付款及“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费用);②预付款:发包人在双方签订合同进场施工后的5天后,预付合同价的30%作工程预付款,预付款不作扣回。③进度款:按每15天完成工程造价的60%,经发包人审核后五天内支付;④结算款:结算通过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造价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⑤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满1年后的十四天内无息归还。14.4提供施工场地的时间:合同签订后2天内。……”合同签订后,被告方进场施工。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书面申请,参照工程预算总价232376.81元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由云浮市财政局通过财政拨款方式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2009年4月1日支付了工程款113000元,2009年5月13日支付了工程款26000元,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09000元给被告云浮二建公司。被告云浮二建公司每次均签名盖公章确认收到。工程竣工后,云浮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于2011年9月8日对云浮市云城区西街市场摊位改造工程、给排水改造工程、电气改造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确定上述三项工程结算价分别为146869.23元、18413.1元、9837.38元,共计175119.71元。原告、被告均在云浮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名或盖公章确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了工程款33880.29元(209000元-175119.71元),原告认为,其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函要求被告退还该笔款项,被告收到该份函后仍然没有退还。原告又于2013年5月14日委托律师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收到后拒绝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另查明,被告云浮二建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后增项资质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其具有承包本案的工程的资质。再查明,2009年1月9日,被告云浮二建公司与案外人苏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其中约定苏柏负责云浮市西街市场摊位改造工程的施工,且被告云浮二建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即扣除3%的费用再支付给苏柏收取。本院认为,原告云浮市场物业公司与被告云浮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云浮市场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09000元给被告云浮二建公司,但工程竣工后经过云浮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工程结算价款共计175119.71元,对比,原告多支付了33880.29元给被告云浮二建公司。被告抗辩认为造成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的大部分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均是根据被告的申请以及参照工程预算总价,且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09000元是在工程预算总价232376.81元范围内,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以云浮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工程结算价为计算基础,因此,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造成多支付工程款的过错在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向实际施工人苏柏追讨该笔工程款,本案应追加苏柏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三次支付工程款均是支付到被告云浮二建公司账户,并不是支付给被告辩称的苏柏,且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云浮二建公司,被告与案外人苏柏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第15天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第15天起计算是对质量保修金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是向被告追收多收取的工程款,并不是追收质量保修金。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是以经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工程结算价为计算基础,所以原告在结算前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是一种预付工程款,最终以结算为准。而原告是在2011年9月8日云浮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算后开始得知多支付了工程款给原告,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本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云浮二建公司退还多收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3880.29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工程款33880.29元给原告云浮市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24元,由被告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伟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