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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海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文(曾用名刘某文),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酒店服务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8月25日02时55分许,被告人甘某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有卢某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爱华路由火车站方向往人民路方向行至爱华路与双拥路交叉路口时,适遇陈某燕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甘某文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尾随碰撞陈某燕的小型轿车,加上陈某燕的小型轿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结果造成上述两车受损,甘某文、卢某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向无责任。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甘某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相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测定报告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人卢某向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甘某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