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王成,男,生于1990年7月23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东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原告王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2012年12月5日11时,其驾驶自有的豫RC13**号货车行至邓州市十林镇时与武安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武安均受伤并住院治疗,其对武安均已先行赔付,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5252.3元。原告王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2、武安均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武安均的身份及武安均出生于1934年6月20日。3、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豫RC13**号货车的行车合法性。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所驾事故车辆豫RC1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6、邓州市人民医院(原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一套,用于证明武安均住院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医疗费为18551.3元。8、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武安均因事故造成右下肢复合损伤为伤残九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及武安均二次治疗费用为8500元。9、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车辆与武安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安均受伤属实,但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要求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交强险条款一份,用于证实非医保项目不予赔偿。本院对原告王成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10被告有异议,本院部分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本院不予采信。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申请,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武安均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并做出南阳万和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武安均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对此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义。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5日11时,原告王成驾驶自己所属的豫RC13**号货车行径邓州市十林镇时与武安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武安均受伤,后武安均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原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6日,住院21天。2012年12月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认定王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安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12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武安均因事故造成右下肢复合损伤为伤残九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武安均二次医疗费用为8500元。2013年9月1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武安均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并做出南阳万和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武安均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王成所属的车辆豫RC1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王成驾驶车辆与武安均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均予以认可,结合案情,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应理赔金额的确定: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成赔偿伤者武安均的项目中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应理赔部分为:1、医疗费:(1)、武安均住医院期间医疗费18551.3元,(2)武安均后续治疗费8500元,合计为27051.3元;2、误工费:50元/天×97天=4850元;3、护理费:50元/天×2人×21天=2100元(住院期间),50元/天×1人×76天=3800元(武安均出院后评残前);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5、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5年×10%=3762.47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住家离医院路途较远,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46613.8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各项损失46613.8元。二、驳回原告王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4200元,由原告王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红伟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