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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吴文宝与陈金卫、沈锦、陈毛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宝,陈金卫,沈锦,陈毛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吴文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方青、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卫。被告:沈锦。被告:陈毛头。原告吴文宝与被告陈金卫、沈锦、陈毛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三位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与人民陪审员王国金、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宝的委托代理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三位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6年9月30日下午被告陈金卫将停在原告个体汽车修理行门口的他人(陈定甫)浙b/×××××号小四轮货车擅自驶走,行驶至望童线7km+500m处,与骑自行车的刘富忠相撞,造成刘富忠颅脑骨折等,住院治疗101天后死亡。刘富忠的直系亲属刘文静等五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文宝、陈定甫承担赔偿责任。鄞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1997)鄞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被告陈金卫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费等合计86672.85元。扣除陈金卫已付和吴文宝为陈卫金垫付的33000元(实际上是陈卫金已付11000元、吴文宝垫付22000元),被告陈金卫尚需赔偿53672.85元。后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1997)甬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鄞县人民法院(1997)鄞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吴文宝应对陈金卫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于1999年5月17日支付执行款52672.85元,加上案前代为陈金卫垫付的22000元,共代为支付74672.85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履行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被告陈金卫追偿。陈金卫于1999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支付代偿款的保证书,但之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分文。2011年3月原告悉陈金卫将获取浦口街道上江村有关土地征用的补偿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绍嵊商初字第135号)。2011年4月25日被告陈毛头、沈锦自愿就前述陈金卫欠款的清偿作出承诺:陈金卫拖欠吴文宝的74672.85元款,我们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撤回(2011)绍嵊商初字第135号案后立即付25000元,余款49672.85元定于三年内付清(2011年年底前付1万元、2012年4月25日前付2万元、2013年4月25日前付19672.85元)。保证期限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故原告撤回了(2011)绍嵊商初字第135号案件。可是三被告除支付了25000元外,至今未清偿49672.8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金卫支付代偿款49672.80元,被告沈锦、陈毛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997)鄞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1997)甬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经法院判决,被告陈金卫应赔偿死者刘富忠家属刘文静等5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86672.85元,扣除陈金卫已付和吴文宝为陈金卫垫付的33000元(实际上是陈金卫已付11000元,吴文宝垫付22000元),被告陈金卫尚需赔偿53672.85元;吴文宝应对陈金卫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判决书中认定的吴文宝垫付了21000元,原告解释称,系判决书中的笔误,从扣除总额为33000元及陈金卫已支付11000元中可推断出,原告吴文宝实际垫付额为22000元。证据2、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收条各1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陈金卫支付执行款52672.85元,加上原来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的22000元,原告合计代为支付赔偿款74672.85元。证据3、被告陈金卫出具的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陈金卫承诺每年偿还5千元,直至全部付清日止。对于落款“陈金伟”的签名,原告解释称系被告亲笔书写,为同音字。证据4、被告沈锦、陈毛头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沈锦、陈毛头自愿对被告陈金卫欠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出具承诺书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证据5、(2011)绍嵊商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就代偿款纠纷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陈金卫以及沈锦、陈毛头出具书面承诺,故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三位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原告陈述的判决前垫付金额与对于证据2中判决书确认的金额有出入,但根据证据4,可以确定最终垫付金额为74672.85元,判决书中确定的垫付金额与实际有无出入对最终垫付金额并无影响。对于证据3中的落款签名,结合证据4,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1996年9月30日,被告陈金卫擅自将停在原告修理行门口的浙b/×××××号小四轮货车开走,并与刘富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富忠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经鄞州县(现为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被告陈金卫应赔偿死者家属刘文静、刘文杰、刘文达、张小娟、张仙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6672.85元,扣除被告陈金卫已付和原告吴文宝为陈金卫垫付的33000元,尚须支付53672.85元;原告吴文宝对陈金卫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于1999年5月17日向法院交纳执行款52672.85元。1998年4月28日,被告陈金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因本人在鄞县发生车祸,如果因此给吴文宝造成经济损失,我保证每年偿还吴文宝伍仟元,直至全部还清。如中途有一期未还,听凭法律处理。”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绍嵊商初字第135号)。2011年4月25日,被告陈毛头、沈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并承诺:1、请原告撤回(2011)绍嵊商初字第135号案,自愿承担诉讼费用653.50元;2、对被告陈金卫拖欠原告的74672.85元自愿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原告撤诉后立即支付25000元,余款49672.85元定于三年内付清(2011年年底前支付1万元、2012年4月25日前付2万元、2013年4月25日前付19672.85元);保证期限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随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原告就该案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陈金卫未向原告归还余款49672.85元,被告沈锦、陈毛头亦未就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陈金卫垫付赔偿款的事实已由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明,故原告可以依法在垫付范围内向被告陈金卫追偿。《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毛头、沈锦自愿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明确、尚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金卫归还吴文宝为履行连带责任而向刘文静、刘文杰、刘文达、张小娟、张仙妹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9672.8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锦、陈毛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锦、陈毛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金卫追偿。如果陈金卫、沈锦、陈毛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陈金卫、沈锦、陈毛头承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3、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