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2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2815号原告乔某某,女,农民。被告张某甲,男,农民。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经人介绍于1981年8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儿子张某丁,子女均已成家,儿孙满堂本来是幸福的家庭,但是我与被告婚后,被告就没有对我温柔过,说话就登眼、张口就骂、动手就打,当时因为有了孩子,怕孩子成长受影响,我忍气吞声承受被告对我的欺负,三十年来我没有感受到什么是夫爱,什么是夫妻感情。我原以为被告年轻脾气不好,上了年纪可以转变,可是被告现在还是秉性不改,更加对我使用家庭暴力,对孩子也是横眉竖眼,三十年来我们没有温柔的说过话,我没有见过他的笑脸。我已到晚年,我确实忍受不了被告对我的侮辱,孩子已长大成人,都能独立生活。被告好吃懒做,我为了生存下去,从09年至今外出打工维持生活,我有家不能进,过年过节有家不能归。我所遭受被告的欺负,街坊邻居,人人皆知。我年过半百,我不能再忍受被告对我的暴力,为了解除我终身痛苦和磨难,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后经人介绍于1981年8月16日结婚。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原告,而是原告不顾家庭生活,不尽家庭义务,就是这样我也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经人介绍于198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3月16日生一子张某丁;1986年1月17日生长女张某乙;1988年1月28日生次女张某丙,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后经人介绍而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且婚龄较长,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