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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周道美与周国利、刘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美,周国利,刘凤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周道美。委托代理人周伟,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华章,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国利。被告刘凤兰。原告周道美诉被告周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4月25日被告周国利提起反诉,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2013年7月24日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玉成、人民陪审员周道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19日原告周道美提出追加刘凤兰为本案被告,并提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13年12月20日由审判员刘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玉成、人民陪审员周道寿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美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陈华章,被告周国利,被告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道美于2013年4月8日、11月30日分别向本院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3年4月8日制作(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裁定书和于2013年12月5日制作(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99-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冻结被告周国利和被告刘凤兰16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4月20日被告周国利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后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周道美诉称,被告周国利于2012年8月至2013年元月在原告经营的门面上购买了“乳猪宝”、“仔猪宝”等饲料,截止2013年2月22日,被告所欠货款总计1607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国利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607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11月19日原告周道美提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国利和被告刘凤兰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60720.0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从2013年4月8日起以所欠货款1607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诉原告周道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人口管理查询、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证据三:明细账。证明被告周国利从2012年8月至2013年元月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及欠下货款16072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检验报告、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出售的饲料为合格产品,并证明被告饲养的生猪系死于猪瘟的事实。本诉被告周国利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诉原告诉称我购买了“乳猪宝”、“仔猪宝”等饲料,其未将“等饲料”表述清楚,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导致我饲养的生猪大量死亡,其饲料还有库存,应当退给原告,故虽然供货清单上我欠下货款160720.00元属实,但减去库存饲料价款,实际欠款数额不清。另原告追加我妻子刘凤兰为本案被告不合法,因为我所购饲料款从未用于家庭建房、生活开支、学生学费,与妻子所持工资卡没有经济往来,原告不应冻结我妻子刘凤兰的工资卡。本诉被告周国利称其在本诉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举证据在反诉中一并提交。被告刘凤兰当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夫妻共同债务是指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我与周国利虽为夫妻关系,但他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我不知情,不存在夫妻双方合意,结算时我未在场或签字认可。2、我丈夫未经我同意,独自经营刚刚新建的猪场,并没有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何谈我共享其经营带来的利益。3、原告提供给我丈夫猪场的饲料为问题饲料,半月造成猪场536头死亡,种公猪死亡一头,18头母猪被淘汰的重大经济损失,且我家中还存有大量原告提供的问题饲料,多次催拖走未果,而16万元饲料款只是原告自己结算,未与我丈夫核实。故16万元饲料款不是债务,而是我丈夫因原告所提供饲料为问题饲料,有权拒不付款,所以原告将16万元饲料款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为混淆事实。原告应当赔偿我因财产保全而冻结工资卡所受到的伤害。被告刘凤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该证明落款署名为“本村三组村民曾令禄”。证明刘凤兰与周国利经济独立,猪场系周国利自己经营的,其债务与刘凤兰无关。反诉原告周国利诉称,2013年元月3号,陈华章向我推荐大北农饲料,6号大北农饲料公司驻弥市大北农饲料推销经理谢兴国口头承诺供料期间向我派一名技术协管、十万饲料周转、2张产床。8号,公司以陈华章名义拖来3吨“大北农饲料552”以及乳猪套餐。18号,陈华章又拖来20吨“大北农饲料552”并赠包69袋。我猪场开始大量的饲喂“大北农饲料552”、“大北农饲料556”,半月后,仔猪大量死亡,部分大猪死亡。我迅速与公司联系。2013年2月2日,大北农饲料公司驻弥市大北农饲料推销经理谢兴国到我处对死猪解剖,2月3日大北农饲料公司派技术厂长前来就诊,其误诊为猪瘟,并误导给猪群注射10-15头份猪瘟疫苗。一周后,中大猪出现大批死亡。荆州市畜牧局局长指派兽医万成龙进行解剖,排除了猪瘟,此症状系猪饲霉毒饲料所致。我饲喂“大北农饲料552”、“大北农饲料556”和乳猪套餐半月之久,导致156头中大猪和80头小猪死亡以及20头母猪约300头小猪流产,造成我338000元的经济损失(损失按当时市场价,大猪1500元/头,中号猪800元/头,小猪300元/头)。故诉求:1、判令被反诉人周道美赔偿反诉人周国利经济损失388000元;2、驳回本诉原告周道美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周国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其在本诉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反诉中一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货凭证、“552”商标。证明本诉原告周道美起诉状称“等饲料”为“大北农饲料”,等饲料款大于正大饲料款,本诉原告周道美隐瞒事实。证据二:2-4月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本诉原告毒死我所养的猪后,心中有愧,不敢与我通话,更未向我催款,其诉状是在撒谎,我在发现饲料有毒后多次催促本诉原告将毒饲料拖回无果。证据三:抽样工资单、就餐照片、饲料检测费用单。证明2013年3月4日,我向畜牧局反应情况,荆州市饲料办公室派工作人员黄服启、李强、王英前来抽样4份(元月7日、9日、17日、28日),收取2000元检查费。但后我无意中发现,荆州市饲料办公室工作人员黄服启、李强、王英与大北农饲料公司驻弥市大北农饲料推销经理谢正国、陈华章在“农家饭庄”的事实。证据四:中毒死猪照片、脱霉佳发票。证明2月12日(正月初三),我发现一头仅怀孕2个月的母猪表现典型的霉中毒症状,我便迅速购买脱霉佳,正月十六,兽医万成龙解剖死猪确认不是猪瘟,而是饲料问题。证据五:部分检查单、饲料检测汇总表。证明饲料检查报告声明检查报告不得复印,若要复印必须到检测机构重新盖章。检测对样品2、3、4一笔带过,饲料检测汇总表没有检测机关公章,也无授权人签名,故该饲料检测报告是一份动过手脚的报告。证据六:村民证明。证明我喂饲本诉原告提供的大北农饲料半月之久,导致生猪大量死亡,当时政府部门正值春节放假,附近村民目睹死猪经过,纷纷作证。证据七:2012年度检疫费、用地批复。证明我的养殖场为国家合格养殖场,具有合法手续,畜牧局无理扣留我的动检合格证。反诉被告周道美辩称,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周国利是否死了猪与反诉被告无关;死猪是否与我方提供的产品有关需要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周道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将本诉中所举证据四中的检验报告作为其反诉证据。证明其出售的饲料为合格产品。被告刘凤兰在反诉中的主张及证据与其在本诉中一致。经庭审质证,周国利对周道美庭审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四中的武汉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凤兰对周道美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三认为不知道;周道美对周国利庭审提交的证据一、二、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三中的抽样工作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虽然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意见,但因其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周国利、刘凤兰均对周道美庭审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的检验报告及长江大学动物疾病诊断中心的诊断报告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单据不全、没有盖章等。周道美对周国利庭审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收条提出质疑,认为没有正式发票;对其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死猪照片不能证明是在哪里发生的、死亡原因是什么等;对其证据五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据六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证人依法应当到庭而未到庭,且村民也无法说明死猪的死亡原因。周道美对刘凤兰庭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依法应当到庭而未到庭,且外人并不了解当事人夫妻间的经济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周道美庭审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的检验报告及长江大学动物疾病诊断中心的诊断报告和周国利庭审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依法均不予采信;对周国利庭审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收条、证据四死猪照片、证据六证人证言作为单独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综合庭审中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周国利在购买周道美得饲料后,发生过生猪死亡事件,周国利认为与饲料质量有关而与饲料经销商周道美打电话联系协商无果;对刘凤兰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周国利于2012年8月至2013年元月在周道美经营的门面购买了“乳猪宝”、“仔猪宝”“大北农饲料552”、“大北农饲料556”等饲料,截止2013年2月22日双方对账,周国利累计拖欠货款总计为160720.00元。另查明,周国利从周道美处开始购买武汉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北农系列饲料的时间是2013年元月8号。后不久周国利所饲养的生猪发生死亡事件,周国利认为生猪死亡与所购买的大北农系列饲料的质量有关,其因与该饲料经销商周道美打电话联系协商无果,故对所拖欠其的货款160720.00元拒付,并要求周道美赔偿其生猪死亡损失。还查明,周国利与刘凤兰于199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在本诉中,周道美与周国利间饲料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国利在截止2013年2月22日的双方对账单上签名,累计拖欠货款总计为160720.00元,据此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另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综上所述,对刘凤兰主张的不存在夫妻双方合意、猪场系周国利自己经营的、其债务与刘凤兰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凤兰应当与周国利连带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对周道美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周国利在反诉中主张的由周道美赔偿反诉人周国利经济损失38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反诉人周国利虽然认为生猪死亡与所购买周道美销售的大北农系列饲料的质量有关,但其无证据证明其生猪死亡与大北农系列饲料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未提供其生猪死亡的具体数量、种类、死亡时间及损失金额等有效直接证据,故本院认为,周国利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依法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周国利和本诉被告刘凤兰连带清偿所欠本诉原告周道美货款1607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以1607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周国利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3000元,反诉诉讼费1500元,合计4500元,由周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5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钢审 判 员  黄玉成人民陪审员  周道寿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嶶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