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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靳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第三人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靳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王庆宇,南阳市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代表人:常晓,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号。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05687-7法定代表人:满海彦,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路南。原告靳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公司)、第三人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物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裕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东诉称:2012年12月13日13时40分,原告靳东驾驶豫R355**(豫R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商漫段下行线1541KM+400M处,由于路面冰雪,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第三人裕华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但第三人怠于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现依法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靳东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商公交西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的划分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陕西省山阳县中医院、南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分别在陕西省山阳县中医院、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9801.66元。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证人靳碾、王桂全证言,用以证实:原告自2011年起在裕华物流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工作,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意见书,用以证实: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靳东右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均属十级伤残。5、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健康路社区证明、卧龙区安皋镇徐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起诉是代第三人裕华物流公司行使赔偿权利,但保险公司未查到保单,如果原告未能提供保单原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裕华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原告靳东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对保单未提供原件而提出异议,因原告所持有的保单抄件系被告公司出具,对该第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可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靳东系豫R355**(豫R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豫R355**(豫R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三人裕华物流公司。原告持A2驾驶证,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2012年12月13日13时40分,原告靳东驾驶第三人裕华物流公司所有的豫R355**(豫R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商漫段下行线1541KM+400M处,由于路面有冰雪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原告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西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东于当天(2012年12月13日)被送至陕西省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6天。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开放性右颧骨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右股骨干骨折;5、双侧桡骨远端骨折;6、闭合性腹部损伤。共花费医疗费9897.89元。随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7天。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开放性右颧骨骨折;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开放性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9903.77元。2013年7月2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17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4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靳东右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第三人裕华物流公司为豫R355**(豫R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司)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241130000021567,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靳东驾驶第三人裕华物流公司所有的豫R355**(豫R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商漫段下行线1541KM+400M处,由于路面有冰雪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原告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因第三人裕华物流公司为豫R355**(豫R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司)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靳东的损失可在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为以下各项:一、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9801.66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7月16日),为37817元/年÷365天×215天=22275.76元。原告请求22174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3天×1人=1599.22元。原告请求1598.5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3天=460元。原告请求6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3天=460元。六、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为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2%=49062.29元,原告请求44973.76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抚养人为原告长子靳某某、次子靳某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子女均随其在城镇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靳某某生于2009年6月24日,其抚养费计算14年,为5032.14元/年×14年×12%÷2人(其母亲负担一半)=4226.99元,原告请求105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靳某某生于2011年7月4日,其抚养费计算16年,为5032.14元/年×16年×12%÷2人(其母亲负担一半)=4830.85元。原告请求120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八、后期治疗费。原告请求支付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上述一至八项费用共计132525.76元。原告靳东的损失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司)赔偿责任限额,因原告靳东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损失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司)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宋 强人民陪审员  张玉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