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清与被告翁绍华、李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忠清;翁绍华;李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杨忠清。委托代理人桓进伟,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绍华。委托代理人底学章,四川省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琴。原告杨忠清诉被告翁绍华、李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翁绍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5日,被告翁绍华因需周转资金而出具借条向我借款354.00万元,口头约定在六个月内归还。至2013年1月,被告仅偿还165万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9.00万元。被告翁绍华辩称,借款354万元属实;但我系代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的;已偿还265万元,其中165万元还给原告的,另100万元通过案外人张某转的,现在仅欠原告89万元。被告李学琴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共三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还款协议》原件二份,欲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翁绍华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举了如下证据:2010年8月《浙商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翁绍华转账偿还原告100万元。被告李学琴未提举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翁绍华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还款数额是265万元,被告李学琴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翁绍华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真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李学琴对被告翁绍华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1、被告翁绍华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翁绍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同年5月起被告翁绍华每月还款30万元至150万元,还款依据以借条为准。2012年5月5日,被告翁绍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忠清现金3540000.00,大写叁佰伍拾肆万元整。借款人:翁绍华,2012.5.5。注:以后翁绍华还杨忠清的款从以上金额扣除”。后被告翁绍华已经偿还原告165万元。2、被告翁绍华与被告李学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被告翁绍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没有证据证明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翁绍华向原告借款后,应当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翁绍华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绍华辩称系代表威远县绍华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的,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翁绍华已经还款16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翁绍华辩称转账还款100万元,其提举的2010年8月《浙商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即便真实,也发生在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之前,不足以证明返还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无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尚存在,被告未提举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李学琴应当就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翁绍华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绍华、李学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忠清借款18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10.00元,由被告翁绍华、李某某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翁绍华、李学琴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永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