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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姚水莲诉林孟、林永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水莲,林孟,林永锋,卢耀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姚水莲,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照光,律师。被告林孟,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司机。被告林永锋,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卢耀和,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女,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梁崇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炎,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营销部职员。原告姚水莲与被告林孟、林永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伟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靖权担任记录。原告姚水莲的委托代理人陈照光,被告林孟,被告卢耀和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水莲诉称,2012年8月16日15时20分,被告林孟驾驶为被告林永锋所有的桂DA1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藤县新庆镇高田村往新庆镇新庆街方向行驶,行至石嘴路段急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卢耀和驾驶的桂D7T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被告卢耀和及乘员原告、梁绍宝、梁绍政受伤,摩托车与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孟与被告卢耀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乘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膝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77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3、误工费1629.80元[56.20元/天×29天(住院14天+全休15天)];4、护理费786.80元(56.20元/天×14天);5、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6、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7083元。上述损失,被告林孟已赔偿3776.40元,原告尚有损失3306.60元未得到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30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的责任;2、原告的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等情况;3、藤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为桂DA17**号货车承保交强险,应该按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的各项赔偿费用进行赔偿;2、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3天,按52.41元/天计算;3、交通费未提供实际票据,依法应予驳回;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单抄件、条款),拟证明合同条款约定相关保险责任范围及应该赔偿的费用项目;2、保险单原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林孟辩称:1、对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答辩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耀和负主要责任;2、原告姚水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责任;3、答辩人驾驶的桂DA1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答辩人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059.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5、桂D17**号货车实际车主是答辩人,事故造成的损失如由被告林永锋承担的,答辩人愿意承担。被告林孟提供的证据有:门诊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在藤县人民医疗住院前垫付了门诊费用281元。被告卢耀和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2、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卢耀和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永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及到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证据和出庭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6日15时20分,被告林孟驾驶桂DA1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藤县新庆镇高田村往新庆镇新庆街方向行驶,行至石嘴路段急弯道处,与对向行驶被告卢耀和驾驶的桂D7T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被告、原告及梁绍宝、梁绍政受伤,摩托车与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并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2)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林孟弯道会车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应负同等责任;2、卢耀和驾驶逾期不年检的摩托车超员、会车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半个月。被告林孟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4057.40元。桂DA17**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林永锋,实际车主是被告林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梁绍宝、梁绍政、卢耀和受伤,梁绍宝以(2013)藤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案件向本院起诉,其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4259.8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3716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543.82元;梁绍政以(2013)藤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案件向本院起诉,其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61407.4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14696.2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46711.20元;卢耀和以(2013)藤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案件向本院起诉,其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3284.4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4295.32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8989.08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孟与被告卢耀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6934.06元,其中:1、医疗费4057.40元(住院医疗费3776.40元+门诊医疗费281元=4057.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520元);3、误工费1575.28元(20534元/年÷365天×28天(住院13天+全休15天)=1575.28元];4、护理费731.38元(20534元/年÷365天×13天=731.38元);5、交通费5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5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认为,因没有医嘱在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6934.06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4577.4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2356.66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及姚水莲、梁绍政、卢耀和受伤,因此,对DA1712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根据具体情况按比例合理分配。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2356.6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677.6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卢耀和与被告林孟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余损失2899.77元,由被告卢耀和与被告林孟各承担50%的责任,金额为1449.89元。被告林孟已赔偿4057.40元给原告,多支付了2607.51元,为了减少讼累,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2607.51元给被告林孟。被告林孟认为应由姚水莲负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A17**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356.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677.63元,共计4034.29元的赔偿责任(其中支付1426.78元给原告姚水莲,支付2607.51元给被告林孟);二、被告卢耀和尚应赔偿1449.89元给原告姚水莲;三、驳回原告姚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孟负担5元,被告卢耀和负担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靖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