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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利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中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中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刘春利,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林,男。被告河北中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负责人张立军,经理。原告刘春利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中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春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利诉称,2013年5月24日4时许,我雇用的驾驶员邵振民驾驶我本人所有的冀HN95**号(主车)牵引冀HN6**号挂车,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窟窿山乡路段,与当地村民张维录家的种公牛相撞,造成种公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我方驾驶员邵振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我方赔偿张维录各项损失共16,000.00元。我方车辆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支付的赔偿款项16,0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刘春利所有的冀HN95**号(主车)牵引冀HN6**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有部分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项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河北中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4时许,邵振民驾驶原告刘春利所有的冀HN95**号(主车)牵引冀HN6**号挂车,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窟窿山乡路段,与当地村民张维录家的种公牛相撞,造成种公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驾驶员邵振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刘春利支付张维录各项损失款共16,000.00元。刘春利所有的冀HN95**号(主车)牵引冀HN6**号挂车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张维录家的种公牛受伤,经丰宁为民兽医门诊部诊断为外伤导致内生殖道出血,经审查认定其主要损失有:1、医药费4,300.00元。有丰宁为民兽医门诊部医药费票据4张,并有兽医处方笺所证实。2、支付运送牲畜运输费1,500.00元。有支付该项费用条据1张所证实。3、支付专人饲养、护理牲畜费用2,500.00元。有支付该项费用条据1张所证实。4、牲畜饲料及营养费3,300.00元。有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种公牛被撞伤后畜体恢复期间需人工特殊馒头照顾,所需费用5,800.00元,减除专人饲养、护理费用,认定该费用为3,300.00元。以上合计11600.00元。依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还支付了受损种公牛配种影响收益的部分费用,该项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给受损牲畜所有人,但该项费用系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春利雇用的驾驶员邵振民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将他人牲畜撞伤,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刘春利所有的冀HN95**号(主车)牵引冀HN6**号挂车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其限额内给予赔偿。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利支付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利支付的其它财产损失人民币9,600.00元。三、原告支付给受损牲畜所有人影响收益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不予支持。四、被告河北中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案件受理费195.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29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生审 判 员  王久兴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慧告知书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与一审受理费同等数额的二审受理费,如不按时交纳上诉费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