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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47号上诉人贤某荣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方宇洲科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宇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贤某荣;南宁市方宇洲科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贤某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方宇洲科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贤某荣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方宇洲科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宇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贤某荣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被上诉人方宇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贤某荣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方宇洲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该委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8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贤某荣的全部仲裁请求。贤某荣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方宇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贤某荣主张其于2008年4月入职方宇洲公司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宇洲公司未与贤某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贤某荣交纳过相关社保费用。为证明与方宇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工资数额,贤某荣提交证据:记载着贤某荣等人信息的《方宇洲公司通讯录》、《花名册》、2009年5月份《工资表》、2011年11月份的《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无方宇洲公司的印章或该公司员工的签字。方宇洲公司对贤某荣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否认与贤某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贤某荣还提供了数份《松下空调产品保修单》、《方宇洲公司美的空调、松下空调专卖店销售安装单》、《美的空调承揽安装人员结算表》、“方宇洲—美的·松下空调专卖店”工作服、《南宁市方宇洲空调专卖店上岗证》、《工商所实地检查回访记录》等证据。其中,《保修单》分别载明:安装空调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2005年12月10日、12月16日,安装人员包括梁崇杰、黄有明、黎康强等。《销售安装单》在安装人员一栏信息登记为黄有明、黎康强、陈桂球等。《结算表》记载:“姓名”为黄有明、黎康强、黄安康、韦宗培等,“项目”为美的空调安装费,落款处有“黄雪核”的字迹。《上岗证》在职务一栏注明:安装员。《工商所实地检查回访记录》记载黄雪系方宇洲公司的员工。方宇洲公司则提供了其在2011年、2012年分别与洲利际维修部签订的《美的空调安装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月1月日区间内,方宇洲公司委托洲利际维修部对外安装空调;提供洲利际维修部与李铭等人签订的《美的空调安装维修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李铭等案外人为洲利际维修部提供安装空调的劳务服务。庭审中,贤某荣等人申请了梁永丰、唐剑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二人陈述其与贤某荣等人从事的工种一致,原先曾在方宇洲公司工作,工资构成中都有基本工资;其与贤某荣等人的上班时间大约在八点半到九点左右,下班时间为下午五点半,在接到派工任务后就外出安装空调,没有工作时就等待工作分派。另查明: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方宇洲公司于2002年4月22日注册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贤某荣与方宇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问题。贤某荣等人提交的《松下空调产品保修单》、《方宇洲公司美的空调、松下空调专卖店销售安装单》等证据,方宇洲公司对此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应予以认定。由《松下空调产品保修单》、《方宇洲公司美的空调、松下空调专卖店销售安装单》记载的内容可知,从2005年4月25日起贤某荣等系以安装人员的身份代表方宇洲公司对外安装空调。此事实与贤某荣提供的印有“方宇洲—美的·松下空调专卖店”工作服、《南宁市方宇洲空调专卖店上岗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从2005年4月25日起,方宇洲公司与贤某荣等即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方宇洲公司辩称其仅具备销售空调的经营范围,不具备安装维修空调的经营范围,从而推断其不可能与贤某荣等人存在用工关系。对于是否超过经营范围许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所调整的外部范畴,而该案所审理的系经营者与其内部人员的用工关系。二者并无交集,外部关系的限缩,并不必然导致内部关系不存在。从《保修卡》、工作服、《上岗证》等证据可体现出贤某荣等人对外安装空调,系代表方宇洲公司所作出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方宇洲公司承担,由此可确认双方存在着内部的用工关系。故对方宇洲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应不予采信。再者,方宇洲公司主张其与贤某荣等人不存在用工关系,系与洲利际维修部存在承揽关系,并提供了其与洲利际维修部签订的《美的空调安装承揽合同》等证据,证明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1日区间内,方宇洲公司将空调安装业务外包给了洲利际维修部。由于包括贤某荣等在内的安装人员从2005年4月25日起即开始代表方宇洲公司对外进行安装空调工作,工作性质和内容存在着延续性,因此,在方宇洲公司未对内部人员的工作关系作出新的调整,并告知安装人员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与内部安装人员仍存在用工关系。至于方宇洲公司与洲利际维修部之间签订外包空调安装业务的承揽合同,合同项下并未对包括贤某荣等人在内的人员流向作出约定,无法据此判断贤某荣等人用工对象的归属。况且,该案所审理的系贤某荣等人与方宇洲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此关系存在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其他用工关系不存在,至于贤某荣等人与洲利际维修部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用工关系,并非该案调查的重点。二、关于贤某荣与方宇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该案中,尽管前述认定贤某荣等人与方宇洲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但由于贤某荣提交的《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缺乏方宇洲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印章或签字,故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出自方宇洲公司,对这几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同时,由于方宇洲公司与贤某荣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故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主要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进行综合认定。(一)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用人单位的指挥或管理,自主性较低。判断这种从属关系主要结合劳动者是否有自主决定工作方式方法的自由、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或场所是否受拘束、工作用具是否自备、工作过程是否受监管等因素综合进行。该案中,未有证据显示方宇洲公司对空调安装人员进行安装空调的过程进行了监管,对空调安装人员采用何种方式、选用何种工具安装并无限制性要求,空调安装人员可以自行决定;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及贤某荣等人的确认,贤某荣等人的上班时间在八点半到九点左右,下班时间为下午五点半,在接到派工任务后就外出工作,没有工作时就在固定地点等待工作分派,说明方宇洲公司对于贤某荣等人并未施行严格的上下班签到制度;同时,亦无证据显示方宇洲公司对空调安装人员的安装时间作出限制。工作时间表面似有拘束性,但这种时间要求是空调安装业务内在的特殊时效性所决定的,并非基于劳动管理的需要,即使不建立劳动关系,空调安装人员要开展空调安装业务,一般情况下也遵循这一行业内在的特殊时效性的要求,因此,方宇洲公司对贤某荣等人每天到固定地点接收安装任务,不是一种严格的劳动管理。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贤某荣在进行空调安装的工作中,受方宇洲公司指挥或管理的影响度低,自主性高,人身依附性不强,与方宇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从属关系。(二)用人单位不仅重视劳动结果,也重视劳动过程,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表现为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过程的监管。该案的事实表明,方宇洲公司关心的是空调安装的结果,对空调安装的过程并无严格监管。即使存在方宇洲公司要求对空调安装人员及时领取空调安装任务的情形,也是为了实现安装空调结果而采取的保障措施,并非劳动管理。为了保障实现工作结果,根据业务性质,其他合同类型(如承揽合同)同样可以使用。因此,贤某荣与方宇洲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重过程的重要特征。(三)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享有最低工资保障,劳动者的工作报酬主要取决于其提供的劳动,而不是仅由工作结果决定。该案中,根据贤某荣提供的有方宇洲公司员工黄雪签字的《结算单》记载的事实,可认定贤某荣等人的报酬多少决定于其安装空调的数量,此外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其与方宇洲公司之间的还有类似劳动报酬的约定。尽管证人梁永丰、唐剑作出证人证言称其与贤某荣等人从事类似工种,都有基本工资,但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部分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由于方宇洲公司对贤某荣等人不提供最低工资保障,贤某荣等人的报酬仅由其安装空调的数量决定,与其安装空调工作的过程没有直接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贤某荣与方宇洲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结合上述认定,虽然贤某荣与方宇洲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但并非劳动关系,故贤某荣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请要求方宇洲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于法无据,均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贤某荣要求南宁市方宇洲科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贤某荣负担。上诉人贤某荣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和劳动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从事的空调安装工作,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直接听从被上诉人的指示,劳动报酬亦是由被上诉人按月发放。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宇洲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被上诉人销售的美的空调的安装业务由洲利际维修部承揽,有被上诉人与洲利际维修部签订的《美的空调安装承揽合同》为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洲利际维修部《顾客服务监督卡》、《美的空调承揽安装人员结算表》表明上诉人系洲利际维修部聘请的安装承揽工,上诉人系与洲利际维修部发生关系,双方系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安装通知单(保修卡)及完税证明证实空调安装费用是由洲利际维修部与空调厂家结算,纳税人亦是洲利际维修部,洲利际维修部纳税后依结算标准将安装费发放给上诉人等。此外,陈桂球等人还与洲利际维修部签订了书面的安装承揽合同。二、关于一套人马二块牌子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洲利际维修部系一套人马二块牌子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洲利际维修部是经国家工商登记注册的,各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独立财权、人事权的法人,且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美的空调的销售,洲利际维修部的经营范围则是美的空调的售后维修、安装工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贤某荣与被上诉人方宇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方宇洲公司对一审查明“《工商所实地检查回访记录》记载黄雪系方宇洲公司的员工”有异议,主张《工商所实地检查回访记录》上联系人一栏虽然有黄雪的署名,但黄雪并非方宇洲公司员工。对被上诉人该异议,本院的认定意见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2年3月28日的《工商所实地检查回访记录》联系人一栏虽然有黄雪的署名,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截止2012年6月,方宇洲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在职人员并无黄雪,且认定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须从双方人身隶属关系、劳动报酬发放、考勤管理等诸多方面综合考量,一审判决仅依据《工商所实地检查回访记录》联系人一栏署名认定黄雪系方宇洲公司员工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贤某荣与被上诉人方宇洲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认可安装空调的工具及交通工具系自备,亦是根据自身的工作经验安装空调;认可仲裁阶段提交了《顾客服务监督卡》(服务单位:南宁市洲利际维修部)。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贤某荣与被上诉人方宇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贤某荣主张其在方宇洲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直接听从方宇洲公司的指示,劳动报酬亦是由方宇洲公司按月发放,其与方宇洲公司之间存在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上述规定可见,劳动关系应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与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贤某荣与方宇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关系的上述属性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首先,贤某荣二审审理期间认可其安装空调的工具及交通工具系自备,亦是根据自身的工作经验安装空调,由此可见其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能力完成空调安装工作,贤某荣主张其接受方宇洲公司的管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方宇洲公司对空调安装过程进行监管,可见贤某荣在进行空调安装的工作中,受方宇洲公司指挥或管理的影响度低,自主性高,人身依附性不强,与方宇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关系。其次,贤某荣、方宇洲公司一审均提供了《美的空调承揽安装人员结算表》,该表盖有案外人洲利际维修部的公章,明确载明贤某荣应领取的空调安装费的数额。方宇洲公司一审还提供了《美的空调承揽安装结算标准》,贤某荣对该结算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美的空调承揽安装人员结算表》及《美的空调承揽安装结算标准》显示贤某荣的劳动报酬取决于其安装空调的数量,与其安装空调工作的过程没有直接关系,此外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其与方宇洲公司之间还有类似劳动报酬的约定。虽然贤某荣一审提供了证人梁永丰、唐剑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该二人与贤某荣等人从事类似工种,都有基本工资,但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未予采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贤某荣为证明其主张,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入职时间记录》、《顾客服务监督卡》等证据,但《工资表》、《考勤表》、《入职时间记录》均为复印件,且无方宇洲公司盖章,方宇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贤某荣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入职时间记录》,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本院亦不予采纳。《顾客服务监督卡》则显示服务单位为洲利际维修部,贤某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洲利际维修部与方宇洲公司有何关联。综上分析,贤某荣主张与方宇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贤某荣与方宇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贤某荣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贤某荣是否与被上诉人方宇洲公司存在用工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通过用工建立,《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应等同于劳动关系。鉴于上诉人系以《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依据提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且双方争议的焦点亦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用工关系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冲突,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本院前述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非劳动关系性质的其他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本案调查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贤某荣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李 帮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