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薛卫生与杨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卫生,杨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984号原告:薛卫生,男,汉族,1952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民,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卫生诉被告杨占民、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杨占民、被告禹州市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杨占民驾驶豫K×××××号轿车行驶至襄城县襄禹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和三轮车上拉的蔬菜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99天,花去医疗费43171.34元,原告的伤情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该事故责任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无责任。经查询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禹州旅游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为许昌保险公司,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没有得到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71.34元、护理费25671.7元、误工费8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营养费199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2.18元、财产损失费37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35394.1元。被告禹州旅游公司辩称:杨占民系肇事车的承租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禹州旅游公司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承租人杨占民承担,事故发生后,杨占民垫付了52200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杨占民。被告杨占民辩称:同禹州旅游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由杨占民驾驶豫K×××××号轿车���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豫K×××××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禹州旅游公司。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许昌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3171.34元,住院天数为199天,1级护理9天,2级护理190天。护理人员薛战锋、刘松歌的误工证明,薛战锋在原告出事前3个月总工资为11185.6元,日平均工资为124.3元,刘松歌在原告出事前3个月总工资9400元,日平均工资为104.4元,护理费为124.3元×9天+104.4元×9天+190天×124.3元=25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99天=5970元,营养费为10元×199天=1990元。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鉴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在的村在城镇范围内,原告的赔偿可按城镇标准对待。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一份及鉴定票据二张,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70元,鉴定费为800元。薛卫生、王玉莲的身份证明。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至四、证据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及缴纳三金的证明及银行清单的印证,且护理时间与护理人员请假的时间不符,故对误工费的要求证据不足,对证据六的异议为:与病历中的实际伤情不符,病历中显示不是全瘫,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是单方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针对本案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城镇户口。被告禹州旅游公司及被告杨占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同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证据八至九,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薛战锋、刘松歌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许昌泰安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其结论与许昌泰安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故可以作为证据适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许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故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10月3日,被告杨占民驾驶豫K×××××号轿车行驶至襄城县襄禹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和三轮车上拉的蔬菜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7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0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杨占民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薛卫生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原告之伤为:1.颈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2.左额部、右足跟部皮肤剥脱伤;3.脑震荡;4.多处皮肤擦伤。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199天,花去医疗费43171.34元,住院期间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11日需一级护理,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19日需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薛战锋、儿媳刘松歌二人护理,二人在事故发生前均在宁波大同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其中薛战锋事故前三个月总工资11800元,刘松歌事故前三个月总工资9400元。2013年4月28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薛卫生颈髓损伤致双上肢截瘫,伤残等级为Ⅶ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9月1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被鉴定人薛卫生之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10月16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发生事故时所骑的三轮车进行了评估,其损失为3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豫K×××××号轿车系被告杨占民租赁禹州旅游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许昌财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8日0时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杨占民驾驶豫K×××××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和人力三轮车上拉的蔬菜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占民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卫生无责任,该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禹州旅游公司为豫K×××××号轿车的所有人,杨占民为承租人。该车在许昌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许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杨占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禹州旅游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3171.34元;2.误工费8948.8元,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入院,其误工费应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27日,共207天,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每年25379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5379元/年×207天=14393.02元,原告请求8948.8元,本院应予准许;3.护理费2278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薛战锋及儿媳刘松歌护理,薛战锋在原告出事前3个月总工资为11185.6元,日平均工资124.3元,刘松歌在原告出事前前3个月总工资9400元,日平均工资为104.4元,原告住院期间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11日需一级护理(9天),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19日需二级护理(190天),其护理费为:124.3元×9天+104.4×9天+190天÷2人×124.3元+190天÷2人×104.4元=2278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9天×30元/天=597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990元;6.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原告提供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住所地襄城县十里铺乡小张庄村在城镇范围内,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应为:20442.62元/年×20年×40%=163540.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8.财产损失费37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72572.9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王玉莲的生活费,因王玉莲系成年人,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2572.90元,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卫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1131.34元其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卫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0271.56元其中的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51131.34元下余部分41131.34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20271.56元下余部分110271.56元,共计15140.29元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支付,原告的财产损失费370元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支付。本案的鉴定费800元由杨占民承担,关于被告杨占民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杨占民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薛卫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203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薛卫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140.29元。三、被告杨占民赔偿原告薛卫生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薛卫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后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6330元,由被告杨占民负担6000元,原告薛卫生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陈素娟审判员 安静珂审判员 张双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