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巧连与郑经全、郑友松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连,郑经全,郑友松,周来珠,郑小芬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陈巧连,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周望,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经全,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郑友松,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周来珠,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郑小芬,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伟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巧连诉被告郑经全、郑友松、周来珠、郑小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因本案需要鉴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望,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经全在××××年××月登记结婚,2011年3月17日离婚。因原住房屋(西湖区留下镇石马村1组3间两层房屋,人口4人)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征用拆迁,郑友松户向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要求在当地重建造房屋125㎡。经审批,郑友松户在杭州市××区××镇××号建造了宅基地面积为125㎡,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00㎡的五间地上四层、地下一层的房屋。该房屋建造后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从2008年4月开始,该房屋除自住以外其它部分出租,共取得房屋租金200000元,所有租金由被告郑友松、周来珠收取,原告分文未得。综上,原告认为,杭州市××区××镇××号房屋系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审批资料,原告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且对租金收益也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分割杭州市××区××镇××号房屋,被告按原告享有的五分之一份额折价支付249599.4元。二、被告郑友松、周来珠返还原告该房租金40000元。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房屋系是被告郑友松、周来珠的共同财产,并不属于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将原告与被告郑经全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混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经全被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西湖区农居建房规划审批呈报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审批建造涉案房屋的事实。3、记帐簿。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获得收益的事实。4、光盘。证明被告私自建造地下层及第四层房屋及将涉案房屋出租的事实。5、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政发(2000)213号文件。证明涉案房屋是以大户审批的事实。四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法向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石马村村干部郑学祥作了调查,郑学祥称,郑友松户审批时宅基地面积从100㎡增加到125㎡,是考虑到该户家庭的多种因素而照顾才增加的,不是单一某个因素,同时照顾增加的家庭当时有十多户。本院另向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双联村村干部胡树强作了调查,胡树强称,陈巧连属于非农户籍,现户籍在双联村,2003年其家人审批宅基地时陈巧连没有份额。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杭州市××区××镇××号房屋委托浙江勤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价值评估,经评估,该房屋估价结果为1247997元。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关联不大。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4被告对房屋出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以此证据来支持其要求郑友松、周来珠返还原告该房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证据5被告不认可。对胡树强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郑学祥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被调查人有所隐瞒,留下镇土管所的资料中也对原告与被告郑经全的结婚材料进行了留存,说明宅基地面积的增加审批是考虑了结婚的因素,被告则无异议。对估价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估价结果为1247997元没有依据,当时测绘没有严格进行,测绘面积不准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不能证实有可分割的房屋租金收益,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系政府发布的规定,属于政策依据,并不是证据。本院向郑学祥、胡树强所作的调查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双方陈述及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估价报告虽称测绘面积不准确,可又未能提供其它能证明房屋准确面积的证据,且其自己也未测量,评估机构人员的测量具有专业性,其测量的面积应当准确。故该估价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郑友松、周来珠系郑经全、郑小芬的父母亲。陈巧连与郑经全在2003年2月份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同住。因四被告原居住的位于杭州市××区××镇××3间两层房屋被拆迁,郑友松作为户主,包括郑经全、周来珠、郑小芬在内共四人,于××××年××月向杭州市西湖区相关部门审批宅基地面积100㎡新建房屋,陈巧连与郑经全结婚后,申请的家庭人口增加了陈巧连。当地村委会考虑郑友松户申请批地人口增加、家庭经济困难等因素,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给予郑友松户适当照顾,经相关部门审批,宅基地面积从原来的100㎡增加到125㎡。此后,郑友松户在杭州市××区××镇××号新建了房屋,该房屋建造后由原、被告共同居住。2011年3月陈巧连与郑经全离婚。杭州市××区××镇××号房屋经评估,现市场价值为1247997元。另查明,郑经全、郑友松、郑小芬为农业家庭户籍、陈巧连、周来珠为非农业家庭户籍。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陈巧连对涉案房屋有无所有权份额。本案涉案房屋建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故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时陈巧连有无份额应当是认定其对房屋有无所有权份额的依据。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时,申请的家庭成员从最初的被告四人变更为原、被告五人,审批的宅基地面积从最初的100㎡增加到125㎡,可见陈巧连系申请人员之一,相关审批部门也认可陈巧连的申请人地位,故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被告五人,在所审批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本案涉案房屋应属原、被告五人家庭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现陈巧连已与郑经全离婚,未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存有约定,因此,陈巧连请求分割该共有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因审批部门没有明确确定涉案房屋宅基地用地面积中陈巧连享有多少份额,本院依据杭州市西湖区农村私人建房管理规定,根据当事人的户籍性质、人口计算、当地村委照顾增加审批面积的情况,再结合建房时各家庭人员的经济能力、劳动力状况及贡献大小情况酌情确定陈巧连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根据房屋评估的价值,本院确定郑经全、郑友松、周来珠、郑小芬支付陈巧连120000元作为陈巧连的房屋分割折价款。陈巧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租金收入在家庭开支、支付房屋水电费及必要的房屋修理费等后尚有可予分割的租金收益,故其请求郑友松、周来珠返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经全、郑友松、周来珠、郑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巧连房屋分割折价款120000元。二、驳回陈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陈巧连负担2440元,由郑经全、郑友松、周来珠、郑小芬负担2603元,其中郑经全、郑友松、周来珠、郑小芬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评估费用4000元,由陈巧连负担2000元,由郑经全、郑友松、周来珠、郑小芬负担2000元,郑经全、郑友松、周来珠、郑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陈巧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