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和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柳建平与长兴永业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平,长兴永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柳建平。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告:长兴永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峰。原告柳建平诉被告长兴永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柳建平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独任审判。因被告永业公司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黎静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付小在、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戚椮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永业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建平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份进被告单位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月工资2300元。被告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长兴县工商局于2012年依法吊销了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其他社会保险未缴纳。被告违反强制性义务,即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现被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为原告不缴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造成的损失,并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损失6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仲裁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对仲裁结果不服的事实;2、长兴县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工伤保险费缴纳明细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开始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沈某、王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2003年3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证人吴某证言系按照他人书写的内容向本院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沈某陈述原告2003年到永业公司从事管理工作,证人王某陈述原告2003年到永业公司做车辆管理工作,两证人陈述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一致,且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永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柳建平原系被告永业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份,被告永业公司因矿山整治关停,于2012年12月28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永业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份至2012年7月份的工伤保险,其他保险未予办理。后原告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0元,赔偿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损失60000元。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37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永业公司向柳建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1500元。驳回了柳建平要求永业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的申请。原告柳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自2003年计算至2011年年底,共计23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份,共计5个月,计算基数按原告认可的其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300元为标准,被告永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柳建平经济补偿金11500元。(二)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为单位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永业公司为原告柳建平缴纳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份的工伤保险,也应为原告办理其他社会保险。但被告永业公司已经被依法注销,已经不能为原告柳建平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业公司承担其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赔偿,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本地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等综合情况,依法酌情认定为31625元,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第四十六条第、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永业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柳建平经济补偿金11500元、赔偿原告柳建平31625元,合计43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柳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长兴永业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静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