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博白县某某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XX;博白县XXX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梁XX,男。委托代理人朱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白县XXX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吴XX,院长。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男。原告梁XX诉被告博白县XXX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家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原告博白县XXX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黄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1992年原告接受被告聘用,担任保洁员,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受其指派协助清扫浪XX街道,月工资60元,1994年至1997年提升至110元,1998年至2010元12月工资200元,2011年至今提至每月400元,期间工资均由被告负责解决,部分由被告联系XXX政府从财政予以补助,自1992年以来原告工作岗位和职责一直未变。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工作待遇,但一直未予妥善解决,且原告已届退休,多次向县总工会等部门反映也没有得到被告回应,2013年4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未得到仲裁受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补发自1992年超低于法定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2、判决被告补办自1992年起未缴交社会养老保险,损失720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自判决生效时起发放退休金每月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梁XX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浪X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于1992年负责打扫浪XX圩大榕路卫生工作,初期前7年每月工资60元,由浪XX卫生院支取,1998年-2010年5月由浪XX财政支取,2010年6月至今在XXX城管部门支取;2、工资册,证明工资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博白县XXX卫生院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从1998年至今原告工资都不是由被告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1992年至1997年原告工资由被告代发,1998年以后原告的工资是由财政支付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博白县XXX卫生院辩称:一、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务。二、假设,退一步说,即使自1992年至1997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自1998年开始,原告工资不再由被告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就已解除。被告为支持辨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身份情况;4、博白县XXX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⑴证明原告1992年至1997年的工资由XXX财政所划拨给被告,被告代发原告工资。⑵证明原告是XXX浪XX街保洁员,不是被告雇请员工。⑶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5、XXX浪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⑴证明原告是浪XX街的清洁工,不是被告雇请的员工。⑵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6、浪XX财政所提供的账务票据,⑴证明XXX财政所将城维费划拨给XXX卫生院。⑵证明城维费是清洁XXX街道的工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能否定原告与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浪XX街的清洁工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是浪XX卫生院的清洁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1992年初原告梁XX应聘为打扫浪XX圩大榕路的清洁卫生工作,1992年1-11月份每月工资为60元,由博白县浪XX财政所直接支付给原告,1992年12月份开始至1997年2月份止工资由博白县XXX财政所转给被告转发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1997年2月份后,原、被告不再存在任何民事行为关系。2013年4月15日,原告申请博白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下称仲裁委员会),2013年4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不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自1992年超低于法定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2、判决被告补办自1992年起未缴交社会养老保险,损失720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自判决生效时起发放退休金每月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劳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主张从1992年起至2011年其的劳动报酬一直是由被告解决,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从1992年12月份起至1997年2月份止,由被告发给其工资,原告诉讼主张,1992年接受被告聘用,担任保洁员,至2011年期间工资均由被告负责解决,但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互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从1997年2月起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又不支付原告所享有的待遇,原告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从被告终止支付劳动报酬和享有待遇至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近16年时间,超出了60日的法定期限,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合理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请超过申请期限,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XX对被告博白县浪XX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家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