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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魏刚与西安经建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刚,西安经建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62号原告魏刚,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经建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明、李妮娜,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经建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咏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刚与被告西安经建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经建油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妮娜,被告经建油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刚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应聘被告公司工作,同年10月左右档案转入被告公司。2013年3月20日,因被告无充分合理理由将原告调岗至与原岗位没有任何关联并且具有很大人身危险性的工作岗位,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现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平均工资3299.28元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292.08元;3、按月平均工资3299.28元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16496.4元;4、被告支付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以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3��3月20日各项社会保险;5、按照月平均工资3299.28元,每天工作八小时,一个月工作44小时,折合21.75个工作日,每天151.69元,按照14天计算,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2123.66元;6、原告2013年3月20日申请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至2013年2月,实际发放1275.56元,按照平均工资3299.28元计算,少发2023.72元,应予支付原告。被告经建油漆公司辩称,对仲裁委员会查证事实无异议。2008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8日旷工21天,单位书面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09年1月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项社会保险,此前未缴纳的原因是原告人事档案未转入其公司,另外该请求超过诉讼���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乙方)原告与(甲方)西安利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利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利澳公司销售业务部担任业务员一职,劳动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工资标准、收入构成及发放时间和办法按公司相关制度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乙方一个月无故旷工两日以上,全年累计旷工五日以上,全月累计迟到十次以上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期间,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实际情况,调换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以公司调令形式予以确认。2010年4月12日,利澳公司下发《西安利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其中第8项中规定:“旷工一天处罚相当于事假两倍的工资。一个月旷工两日以上、全年累计旷工五日以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装备制造涂料部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签名表上》签名。2011年12月19日利澳公司更名为经建油漆公司。2013年1月31日,经建油漆公司与原告进行谈话,要求原告“按公司章程办事,无论业务还是公司制度,要严格遵守,否则将严肃处理。”原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5日,经建油漆公司销售中心渠道业务部在对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上报行政管理部的材料中载明:“我部业务员魏刚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且对分管业务不关注,经销商意见很大,给公司造成负担影响,已不再适合该工作,将其交与你部另行安排……”。经建油漆公司以原告系其公司业务部业务员,因公司调整价格,要求业务员及时通知客户,但是原告未告知客户,客户出现损失,将原告投诉至其公司,另外将公司确定的价格表未经批准提供给非特约经销商,公司发现后要求原告要回,���告承诺已经要回,但是未交给公司,欺骗领导,故其所在部门将原告交给公司的人事部,同年3月19日,人事部签发《职工内部调动通知单》将原告调整至制漆车间三工区为调浆操作工。4月8日,制漆车间3工区向人事部打报告,称未见原告到岗,累计旷工已达21天。当日经建油漆公司劳动关系委员会经会议讨论,做出《关于魏刚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于2013年4月11日通知原告。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844.49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33.68元;5、支付被申请人2013年2月差额工资1883.9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5797.36元。2013年7月29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莲劳仲字(2013)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份差额工资1582.44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及2013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22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另查,原告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12个月的工资,每月平均工资3299.28元。经建油漆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3月,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缴纳至2013年4月。审理中,原告称2008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两份,口头约定劳动期限3年,两份合同均在被告处,但是被告擅自将劳动期限填写为五年,2008年10月左右其档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华洋集团转入被告公司。其并未向非特约经销商提供价格表,如实向经销商告知了调整价格的事实。2013年3月20日经建油漆公司向其送达调岗通知书,要求3月21日报到,未报到的原因是与部门领导有个人矛盾,而非不胜任本职工作。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行为规范、谈话记录、渠道业务部上报材料、职工内部调动通知单、制漆车间三工区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会议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08年8月21日利澳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并有原告签名,原告所主张该合同未约定劳动期限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2011年12月19日,利澳公司虽更名为经建油漆公司,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单位调岗的决定持有异议,继而不到岗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建油漆公司根据劳动纪律、员工行为规范,经过劳动关系委员会经会议讨论,做出《关于魏刚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支付2008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其主张补缴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建油漆公司做出《关于魏刚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故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原告要求经建公司公司支付2013年2月份差额工资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本庭予以支持。因经建油漆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魏刚与被告西安经建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经建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刚2013年2月份的差额工资2023.72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经建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刚2013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2123.66元;四、驳回原告魏刚要求被告西安经建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292.08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魏刚要求被告西安经建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16496.4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魏刚要求被告西安经建油漆股份有限公司补缴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西安经建油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魏刚已预交,西安经建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路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