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中民终字第0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孙文心与顾小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心,顾小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终字第0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小龙。上诉人孙文心与被上诉人顾小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文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顾小龙(乙方)与孙文心(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顾小龙为孙文心的房屋立水泥模板,顾小龙根据孙文心的指导要求施工,模板立好后,经孙文心验收后打混凝土,上顶层出边、线脚直方形;劳务工资为54000元,第一层模板立好付20000元,第二层模板立好后付20000元,顶层模板立好付10000元,余款4000元在模板拆清时结清。协议签订后,顾小龙进行了立模施工,并已拆除模板。顾小龙因向孙文心索要劳务报酬未果,遂涉讼。原审庭审中,孙文心称其已给付了40400元,并垫付了钉子等辅料款人民币2370元,另外,协议没有约定孙文心负责顾小龙的饭,但顾小龙及其工人一直在孙文心家吃饭,按12元/顿、195人次计算,计2340元。顾小龙称其收到孙文心给付的劳务报酬40000元,另外的现金400元系做的合同外的活,并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之内;辅料等就应该由孙文心购买,其不应该向顾小龙主张;关于吃饭问题,系孙文心喊顾小龙及工人吃的,亦不应该向顾小龙主张伙食费。原审法院认为,顾小龙作为承揽人已经根据孙文心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已交付工作成果,孙文心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关于协议约定立模质量由孙文心验收的问题,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法律没有不得进行上述约定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文心辩称顾小龙所立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双方约定,模板立好后由孙文心验收后打混凝土,故孙文心以顾小龙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顾小龙定作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钉子等辅料费用的承担问题,协议约定孙文心给付顾小龙劳务工资54000元,并没有约定辅料费用应由顾小龙承担,故孙文心的该抗辩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孙文心辩称顾小龙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但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顾小龙应施工的工程范围,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顾小龙应完成的工程量,且顾小龙对孙文心的该抗辩不予认可,故对孙文心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伙食费,孙文心为顾小龙及其工人提供伙食,并未约定顾小龙应承担伙食费,且顾小龙对孙文心主张的伙食标准及用餐人次均不认可,故对于孙文心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文心已支付款项的数额,顾小龙认为孙文心支付的40400元中有400元不包含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但未能提供证据,且孙文心对此不予认可,故对顾小龙的该主张也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定孙文心已给付顾小龙人民币404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3600元,孙文心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顾小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孙文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顾小龙定作款人民币13600元。二、驳回顾小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已减半收取),由孙文心负担(顾小龙已预交,孙文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顾小龙)。上诉人孙文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装配好模板不是全部工作成果,更不表示全部工作合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技术交底,合同也约定质量经甲方(即上诉人)验收后打混凝土,质量达到大众化。而被上诉人实际操作中不安排或少安排人配合打混凝土,多次不足24小时拆走模板,导致表面和棱角受伤破损。目前还有多处模板工程需要进行,被上诉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和修补义务,上诉人重新签合同金额为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偏差,把质量责任全部推给上诉人,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深入甄别,依法作出裁判,从未付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未履约工程费用以及返工、维修费用。被上诉人顾小龙辩称,合同是我和上诉人两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听从他的指导,他验收好以后才叫其他瓦匠扎钢筋、浇混凝土,而且是上诉人对我完成的工程比较满意才主动叫我们去吃饭的,如果他对立模不满意也不可能给付工程款给我。施工中,我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多次改变,为的是顺利拿到工钱。而阳台扶手等其他的工程都是在合同之外上诉人后来加的。钉子、钢丝等本来就应当由上诉人负担,他买材料我做,农村建房都是这样。至于吃饭是因为上诉人对我的工作很满意,也为了哄我们完成上诉人增加的其他工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都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照片10幅,以证明顶层、檐口水平偏差,露天阳台栏杆立柱、二层圈梁等未完成;提供与陈进的协议1份,以证明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由他人继续完成被上诉人未完的工程,合同金额8000元,该8000元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根据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房屋已经盖好。我是按照上诉人要求和指导做的,我按照合同办事,水平不水平与我无关。其他照片都是假的,也与我无关。至于协议,那是假的,而且按照协议我的工作量是完成顶层出边为止,上诉人说的未完工程是上诉人自己添加的,在我们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款13600元?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指导下立模,工作质量达到大众化,模板立好后经甲方(即上诉人)验收后打混凝土。现上诉人房屋的混凝土早已浇注完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立模工作质量符合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以被上诉人工作质量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檐口及过梁存在水平偏差等理由对抗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劳务款,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作质量不合格,混凝土浇注部位表面和棱角受伤、破损、渗漏系被上诉人责任所致,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协议同时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量是第一、二层及顶层模板立模,上顶层出边,线脚为直方形,没有其他,可见双方对工作量的约定是明确的。然被上诉人完成约定工作量后,上诉人未能依约支付全部劳务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劳务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尚有顶层现浇栏杆柱子及扶手、围墙基础圈梁等工作未完成,其请案外人陈进为完成剩余工作而付的8000元应从被上诉人剩余劳务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文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孙文心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肖立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兵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