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飞、严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飞,严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706号原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28号(平安苑二期)3单元2层3室。法定代表人蔡汉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平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飞。被告严娟。原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公司)诉被告李飞、被告严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品诚公司于同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以(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70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飞和被告严娟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因被告李飞和被告严娟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世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乔佳琳、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被告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诚公司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李飞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以下简称金穗支行)签订了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向我公司签订了相关担保协议,并由我公司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6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采取等额还款付还款的方法,分36期偿还完毕。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飞按时提车上牌。被告李飞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长期拖欠银行贷款,多次催收无效,造成我公司为其代垫款项合计40,400元。被告严娟作为李飞的配偶,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严娟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公司垫款金额40,400元、利息4,383元、收车费5,000元,停车费3,600元,合计53,383元(以上截止日为2012年5月30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原告品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飞向金穗支行借款买车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两份、《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李飞、被告严娟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李飞、被告严娟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纳税证明》、《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飞因购车向金穗支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五、《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飞借款购车提供担保。证据六、《垫款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飞垫付银行借款共计40,400元。证据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放被告所购车辆支出的费用。被告李飞、被告严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品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李飞、被告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品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李飞与金穗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穗支行对被告李飞(持卡人即借款人)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被告李飞以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采取分期还款和分期支付的方式偿还分期资金和支付分期手续费。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1年1月25日,被告李飞向原告品诚公司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品诚公司为被告李飞因购车而向金穗支行透支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飞未能按其与金穗支行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还款期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品诚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垫付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新车购置价100,000元以内的收车费为5,000元∕台。金穗支行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李飞指定的武汉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被告李飞购得总价款为90,000元,车辆型号为FD6432(车辆牌号为鄂G×××××)飞碟牌小型轿车一辆。后因被告李飞未按时向金穗支行支付购车期款,原告品诚公司作为担保人先后分两次为其垫付购车款共计40,400元(最后一次垫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9日,原告品诚公司依照其与被告李飞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收回了被告李飞购得的牌号为鄂G×××××飞碟牌小型轿车。嗣后,原告品诚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李飞与被告严娟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飞与金穗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原告品诚公司与被告李飞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飞未能按照《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向金穗支行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品诚公司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且被告李飞在向金穗支行借款时,是在其与被告严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品诚公司要求被告李飞、被告严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品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标准,应从其最后一次垫付款项的时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品诚公司要求被告李飞、被告严娟共同支付其收车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品诚公司要求被告李飞、被告严娟共同承担停车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书》中未能明确约定,且应包含在收车费项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被告严娟共同向原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人民币40,400元;二、被告李飞、被告严娟共同赔偿原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书确认给付之日时止);三、被告李飞、被告严娟共同支付原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收车费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2,205元由被告李飞、被告严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世红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