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麦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米玉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玉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麦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玉峰,男。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字(2013)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玉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米玉峰因为班车争抢生意和杨小军发生打架,米玉峰将杨小军的两颗牙齿打掉,并用砖块将杨小军的头打破。经法医鉴定:杨小军上右切牙第1、2颗脱落系轻伤;头皮挫伤系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此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米玉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米玉峰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米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玉峰与被害人杨小军均分别经营麦积区至石佛镇客运生意,2013年3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杨小军在催促被告人米玉峰发车时二人发生争吵,后因言语不和双方又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米玉峰从被害人嘴部几拳,致被害人上右切牙第1、2颗脱落,并持砖块将被害人头部擦伤。期间,被告人米玉峰亦受伤。2013年4月22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小军上右切牙第1、2颗脱落系轻伤;头皮挫伤系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瑞花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小军的陈述,证人王瑞花、杨昌芳、李建明、夏来喜的证言,被告人米玉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本案来源、案发原因及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2.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3)133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杨小军上右切牙第1、2颗脱落系轻伤,头皮挫伤系轻微伤的事实。3.谅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4.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米玉峰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且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均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米玉峰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案发后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双方矛盾已化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玉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马秋云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新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