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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华水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华水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海法初字第690号原告: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龚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葛永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广州华水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钟建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华水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学伟为审判长,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卢诗颖担任本案记录,于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永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华水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绞吸船2艘,被告提供适航船舶及配齐船员。原告按合同约定预付了16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提供船舶。后双方协商,被告仅退回80万元,虽经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退还剩余8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新港路支行出具的银行进帐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160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新港路支行出具的特种转帐贷方凭证,拟证明被告退还部分预付款;4.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被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查询的被告企业资料,拟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5.原告企业改制的批复文件及改制登记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原名为中港四航局第二工程公司。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出租单位广州紫江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公司)与承租单位中港四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HEC4.2-YTKJ-2005-的船舶租赁合同,约定:中港公司向紫江公司租用2艘1600型绞吸船用于配合盐田港区扩建工程或指定工程的疏浚工作;暂定租期1年;租赁费用为每船每月40万元,每船每月施工450小时,超过或不足部分的有效作业时间按照每小时889元计算增减;紫江公司提供适航的船舶,并按规定配齐船员;合同生效后,中港公司预付紫江公司2艘船2个月的租金160万元;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紫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建权签名并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中港公司代表温爱民签名并盖该公司印章。2005年10月26日,中港公司依约向紫江公司支付了预付租金16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新港路支行当日出具的编号为XV04256487的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回单记载,出票人中港公司开户银行为市建行新港支行的44001430404050212668账号,向收款人紫江公司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的202080456810001帐号转帐160万元。后因紫江公司未依约向中港公司提供出租船舶,中港公司遂要求紫江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60万元,紫江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向中港公司退还8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新港路支行当日出具的特种转帐贷方凭证收款人回单记载,付款人紫江公司的前述帐户向收款人中港公司开户行为440430404广州新港路支行的44001430404050213373帐号转账80万元,用途或事由栏备注退款。另查明:紫江公司于2005年7月26日成立,2010年3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紫江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州华水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名称,8月1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向被告换发了现企业名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钟建权,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7日钟建权将自己名下的4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王娟。中港公司于2006年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改制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10月2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由中港公司变更为“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称。本院认为:本案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原告为承租人,被告为出租人,被告向原告提供约定的由被告配备船员的船舶,由原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60万元,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提供出租船舶,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因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80万元预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华水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偿还80万元预付款。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学伟审 判 员  张科雄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诗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