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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钱新建与张拥军、韩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新建,张拥军,韩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钱新建,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张拥军,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韩红霞,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钱新建诉被告张拥军、韩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拥军、韩红霞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拥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于同年9月28日又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约定月息15‰,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拒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拥军、韩红霞经公告送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2年9月10日被告张拥军给原告钱新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拥军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的事实。2、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拥军给原告钱新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拥军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张拥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钱新建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月息按15‰)张拥军2012年9月10日”。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拥军又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钱新建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月息按15‰),张拥军2012年9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付,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拥军借原告钱新建现金90万元,有其为原告钱新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张拥军与韩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0万元及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拥军、韩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钱新建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拥军、韩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