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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永强与被告郭英勇、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强,郭英勇,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马永强。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郭英勇。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金言。被告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原告马永强与被告郭英勇、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强、委托代理人伊新与被告郭英勇、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金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强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4632.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英勇辩称,我为原告垫付6300元钱,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惠涌公司员工驾驶车辆引发肇事,惠天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原系公司经理王基壮专用车辆,因该经理转入惠涌公司,并将该车带走,该车辆所有事宜均由惠涌公司办理,只有手续未办理,应由惠涌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收据请法庭予以核实,按照医疗保险赔偿;复印费不予赔偿、拐费不是正规发票并没有医嘱;照相费及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病志可以看出原告无职业;诊断书休息时间过长;护理人员证件属于复印件;租赁协议及房屋证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居住此地;公安机关证明有异议,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出具证件;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损失工资数额,鉴定书合法性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公司,二次手术鉴定结论不确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已经做完伤残二次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郭英勇驾驶辽AHL4**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郭英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诊断为右内踝骨折,诊断出院休息15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0天,护理人员是原告弟弟马永海。2013年9月25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踝损伤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固定物取出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经沈阳市苏家屯区解放街道办事处公园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沈阳市公安分局苏家屯分局解放派出所出具证明自2011年5月起至今原告居住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秋菊街26号5-7-1。原告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新街口过桥米线店煮面工,每月平均工资为2410元。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14745.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英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46元,其中6000元包含在起诉范围内。另查明,辽AHL4**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复印费收据、拐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护理人员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租房协议、租房房证、社区及派出所证明、本人的误工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前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英勇违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英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辽AHL4**号车辆实际使用人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辽AHL4**号车辆已投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拐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10元,故应为19199.67元(2410÷30×239)。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7599元(33021÷365×84)。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应为4100元(50×82)。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46446元(23223×20×10%)。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强医疗费人民币84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199.67元、护理费人民币7599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8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3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5174.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英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246元。三、被告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强复印费人民币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