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1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进公司)与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10874号原告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海王星科技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75620597-0。法定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瑞(特别授权),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20316845-2。法定代表人吴宵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耀东(特别授权),系被告员工,男,汉族。原告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进公司)与被告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瑞,被告凯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签订《广告合作协议》,由原告在《重庆晚报》为被告开发的“浪高会展国际广场”发布广告,经双方确认截止2008年11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广告款750192元,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了《广告抵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用其开发的“浪高会展国际广场”D-8-13、D-8-20房屋作价713790元冲抵广告款,剩余的36402元广告款纳入下一套房源进行冲抵。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期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手续,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用于冲抵广告款的房屋长期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广告抵房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750192及其利息(从2008年11月20日起,以7501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悦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希继续履行协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独家代理的《重庆晚报》上投放广告,在合同期间可用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冲抵广告款形式进行结算。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抵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用商品房冲抵在原告代理的《重庆晚报》上发布的广告费用(截止到2008年11月20日止,被告未抵房款为750192元)。被告同意将开发的浪高会展国际广场夜重庆写字楼D-8-13、D-8-20两套房抵扣原告的广告费用,其中D-8-13抵换总价为383240元,D-8-20抵换总价为330550元,合计713790元。被告未抵换的36402元,纳入下一套房源进行冲抵。2009年3月24日,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7号D栋8-13、D-8-20房屋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于2011年2月25日、2012年3月22日、2013年3月5日三次被续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合作协议》、《广告抵房协议》、查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广告合作协议》和《广告抵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根据双方的《广告抵房协议》,被告所欠原告的广告款已转为购房款,现协议约定冲抵的两套房屋均因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协议已不能履行,协议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广告抵房协议》、返还购房款7501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的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双方共同确认到2008年11月20日止,被告未抵房款为750192元,该款随着双方在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广告抵房协议》已转化为房款,协议生效之日就是原告房款缴纳之日,被告对原告资金的占用从缴纳房款的第二日就构成,因此,被告对原告资金的占用利息损失应从2008年11月28日(包含本数)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广告抵房协议》;二、被告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购房款750192元;三、被告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该损失以750192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28日(包含本数)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四、驳回原告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1元,由被告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芳程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