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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金宝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城市中牧兽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金宝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中牧兽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282号原告北京市金宝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法定代表人肖俊宜,总经理。被告白城市中牧兽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白城市洮**长利街**/div>原告北京市金宝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祥公司)与被告白城市中牧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璟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俊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宝祥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金宝祥公司与中牧公司签订《原料销售合同》,约定中牧公司向金宝祥公司购买饲料添加剂、水杨酸钠、氧氟沙星、双氯芬酸钠、黄芪多糖、穿心莲提取物、痢菌净,合同总价为55225元,以物流方式送货到吉林白城市,货到三日付清全款,否则每日按未付款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宝祥公司依约通过物流方式向中牧公司供应全部货款,但中牧公司仅于2013年9月初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25225元未付。故金宝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牧公司支付货款25225元及违约金6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金宝祥公司与中牧公司签订《原料销售合同》,约定:中牧公司向金宝祥公司购买饲料添加剂,规格为25KG/袋,单价31元,数量25KG,金额为775元;水杨酸钠,规格为25KG/袋,单价25元,数量800KG,金额为20000元;氧氟沙星,单价340元,数量25KG,金额为8500元;双氯芬酸钠,单价67元,数量200KG,金额为13400元;黄芪多糖,单价70元,数量50KG,金额为3500元;穿心莲提取物,单价230元,数量25KG,金额为5750元;痢菌净,单价66元,数量50KG,金额为3300元,合计55225元;送货方式为以物流方式送货到吉林白城市;货到三日内付款,如违约每天加收货款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宝祥公司依约向中牧公司供应饲料添加剂、水杨酸钠、氧氟沙星、双氯芬酸钠、黄芪多糖、穿心莲提取物、痢菌净。中牧公司于金宝祥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后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2522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金宝祥公司提供的《原料销售合同》、货物运单、托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宝祥公司与中牧公司签订的《原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金宝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中牧公司供应饲料添加剂、水杨酸钠、氧氟沙星、双氯芬酸钠、黄芪多糖、穿心莲提取物、痢菌净,价值55225元,中牧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现中牧公司已支付3万元,故中牧公司应将剩余的货款25225元支付给金宝祥公司。关于金宝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中牧公司延迟付款确给金宝祥公司造成损失,故金宝祥公司要求中牧公司支付违约金6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中牧兽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金宝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万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二、被告白城市中牧兽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金宝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六千六百二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被告白城市中牧兽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欣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