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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吴学钢、童晓英与张志伟、浠水县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钢,童晓英,张志伟,浠水县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吴学钢原告童晓英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伟委托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浠水县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负责人詹小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钢、童晓英诉被告张志伟、浠水县百顺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钢、童晓英,被告张志伟,被告浠水县百顺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张志伟驾驶被告浠水县百顺汽运公司所有的鄂J216**号大货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城区往大河岸方向行驶,与对向两原告之子吴某驾驶的鄂J79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当场烧毁,吴某和摩托车后乘坐的张祖耀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后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学钢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被告张志伟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鄂J216**号大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吴某生前系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并有劳动收入的城镇务工人员。原告吴学钢系吴某的父亲,原告童晓英系吴某的母亲,吴某系两原告的独子,吴某的死亡不但给原告一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其母童晓英也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此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子吴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526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志伟辩称,1、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吴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没有依据;3、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费用41900元,扣抵我应赔偿部分后余款应返还给我。被告浠水县百顺汽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在张志伟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事故责任的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核定。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张志伟、吴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张志伟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浠水县百顺汽运公司所有;3、该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吴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已烧毁。证据三、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童晓英因病其劳动能力丧失40%。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浠水县百顺汽运公司已将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五、罗田县凤山镇美佳装饰经营部的证明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吴某某、吴某系美佳装饰经营部员工,长期在城镇以装饰经营部名义承接室内装修工程,生活、居住、消费均在城镇。证据六、罗田县凤山镇严鱼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吴某自2010年初中毕业后,就一直不在本村居住生活,与其叔父吴某某在城镇务工、居住。证据七、罗田县凤山镇栗子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童某某、童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吴某自2010年初中毕业后,一直与其叔父吴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证据八、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吴某长期在城区从事木工,生前与其一起共事,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为处理该事故支出交通费用3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张志伟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童晓英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排除证人与原告亲属吴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认为应提供吴某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情况及吴某在栗子坳村的居住地是否是属于城区的证明;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上述证据经被告浠水县百顺汽运公司质证,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志伟相同。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童晓英只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证据五、六、七、八均有异议,认为这几个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且证人与原告亲属吴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吴某某在栗子坳村落户,也未提供栗子坳村是否是属于城区的证明;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应作合理性的解释,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张志伟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二、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伟已垫付费用409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吴学钢、童晓英质证,两原告对被告张志伟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张志伟只给付安葬费19000元,其他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上述证据经被告浠水县百顺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质证,两被告对张志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浠水县百顺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根据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及证据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法医司法鉴定书,三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三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吴某生前的生活来源及消费所在地均在城镇,与本案具有关联,三被告关于证人与原告亲属吴某某有利害关系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三被告均认为费用过高,对交通费支出的情况,本院将依法酌定。被告张志伟提供的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张志伟垫付吴某的部分费用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张志伟驾驶鄂J216**号大货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城区往大河岸方向行驶,行至罗田县凤山镇东门砖厂路段,与对向两原告之子吴某驾驶的鄂J79A**号两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碰撞,致两车受损,鄂J79A**号两轮摩托车起火烧毁,吴某及其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张祖耀(另案处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后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伟驾车超速行驶,驾驶车况不良机动车上路行驶,吴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驾乘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耀祖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吴某出生于1994年4月29日,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自2010年起一直与其叔父吴某某在罗田县凤山镇务工,居住在罗田县凤山镇栗子坳村。鄂J216**号大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浠水县百顺汽运公司,实际的车主为被告张志伟,张志伟将该车挂靠在浠水百顺汽运公司。鄂J216**号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伟垫付了吴某的安葬费19000元、尸检费800元及运尸费650元,合计20450元。鄂J79A**号两轮摩托车于2012年5月21日购买,金额为5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吴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罗田县凤山镇务工,务工期间居住在凤山镇栗子坳村,而经查实栗子坳村属于罗田县城镇规划区域之内,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现原告起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吴某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二、原告童晓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赔偿。原告童晓英系死者吴某的母亲,在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41岁,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童晓英伤残程度为七级,其劳动能力丧失40%。现其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吴某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原告童晓英为吴某的被抚养人,计算扶养年限为20年,因此按照湖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计算被扶养人童晓英的生活费为22892元(5723元/年×20年×40%÷2)。三、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二原告因其子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遭受了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二原告所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对于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本院根据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为1200元。对二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150元,因吴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本院结合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1200元。二原告所主张的摩托车损失465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起火烧毁,原告提交了2012年5月21日购买该车的销售发票,金额为5200元,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没有对该车进行定损,本院参照国产摩托车使用年限及折旧率,酌情确定为3500元。此外,受害人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90元(35179元/年÷12月×6月)、尸检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2元(5723元/年×20年×40%÷2)、摩托车损失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83982元。四、本案各被告承担责任方式。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志伟驾车超速行驶,驾驶车况不良机动车上路行驶,吴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驾乘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按两者总损失及不同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二原告的损失483982元及张耀祖的损失145657元(另案处理)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应按双方各自损失比例(二原告76.87%、张耀祖23.1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吴某与张志伟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双方同等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作为鄂J216**号大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志伟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浠水百顺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浠水百顺汽运公司应当对张志伟应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因吴某死亡所致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3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557元(110000元×76.87%+2000元)。二、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张志伟赔偿198712.50元[(483982元-86557元)×50%],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向二原告支付,其余部分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张志伟已垫付款项20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抵直接支付给张志伟。三、被告浠水县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志伟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二原告负担1031.50元,被告张志伟负担10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63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 荔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高志兰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闵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