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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王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董某乙外祖父),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被告王某丙,居民。被告王某丁,农民。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大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与王秀云是夫妻关系,被告董某乙是原告的继女。被告王某甲与侯玉芝是王秀云的父母,被告王某甲是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父。王秀云于2007年4月22日因病去世,侯玉芝于2008年5月19日因病去世。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丰润集用(宅补)第x号房产、唐山市丰润区金色名园x楼房为原告和王秀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秀云去世后,原、被告对上述两套房产的份额未予继承、分割,双方就继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丰润集用(宅补)第x号房产、唐山市丰润区金色名园x予以分割。被告董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一、金色名园楼房应是被告董某乙的个人财产。二、赵秀生名下的南台村的平房按照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以及赵秀生父母的意愿都留给被告董某乙。三、王秀云死亡时应有存款3115元,债权12万,王秀云死后债务人已归还,存款和实现的债权由原告掌握,本金及利息共计160048.9元,应属于原告与王秀云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80024.45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四、原告现居住的平房院内门房三间系原告与王秀云约2000年前后所建,应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后依法继承。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答辩意见同被告董某乙。被告王某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秀云与赵秀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乙系二人之女。赵秀生于1992年9月去世。原告董某甲与王秀云于1993年1月15日再婚,被告董某乙随二人生活。王秀云于2007年4月22日去世。被告王某甲与侯玉芝系王秀云之父母,侯玉芝于2008年5月19日去世,侯玉芝父母均先于侯玉芝去世。被告王某甲与侯玉芝共育有三子一女,即本案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与王秀云。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丰润集用(宅补)第x号平房三间(东临刘岳付、南临道、西邻道、北临道)系王秀云与赵秀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所建。赵秀生死后,赵秀生父亲赵玉春于1993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王秀云要求分割赵秀生遗产。经本院主持调解,该三间平房的一半作价4000元,赵秀生父母分得1800元,被告董某乙分得1300元,王秀云9**元。1993年3月30日,王秀云给付赵玉春房款1800元及诉讼费400元共计2200元。被告董某乙主张王秀云立口头遗嘱将该房产给自己,提交了赵秀生父母赵玉春和孙秀兰的书面证明与南台村村委会书面证明。对该房产的分割,被告董某乙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意评估作价后补偿原告相应份额,但原告只同意划分份额,不同意其他任何分割方式。2006年5月10日,被告董某乙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87704元价格购买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金色名园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权证丰润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丰润国用(x)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董某乙,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董某乙。原告主张该房产系其与王秀云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其与王秀云出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某乙主张现原告居住的位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房屋(原告董某甲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丰润集用(宅)字第x号)三间门房为原告与王秀云共同建造,提交了宁某、王某戊与南台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宁某、王某戊未出庭作证。本院依被告董某乙申请,调取了王秀云在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台分社的存款账户,账户显示王秀云去世时存款余额为3115.33元。该账户于2007年9月23日(王秀云去世后)由原告董某甲存入人民币12万元,后原告董某甲支走账户上的存款,并于2008年5月5日销户。被告董某乙主张原告董某甲存入的12万元为原告与王秀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是被告王某丁所偿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表示将继承的王秀云与侯玉芝的全部财产均给被告董某乙,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表示将继承的侯玉芝的全部财产均给被告董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1993)丰民初字第408号案卷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丰润集用(宅补)第x号平房三间的一半作为赵秀生的遗产已经本院主持调解进行了实际分割,王秀云从而取得了该房产所有权。在王秀云与原告结婚后,该房产仍为王秀云的个人财产。王秀云去世后,该房产作为王秀云遗产进行分割。被告董某乙主张该房产王秀云立口头遗嘱给被告董某乙,提交了赵玉春和孙秀兰的书面证明,但二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被告董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王秀云的继承人包括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被告王某甲与侯玉芝四人,每人分得四分之一份额。侯玉芝2008年5月19日去世后,其分得的四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董某乙按份额继承,因被告王某甲表示将继承的王秀云与侯玉芝的全部财产给被告董某乙,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亦均表示将继承的侯玉芝的全部财产给被告董某乙,所以被告董某乙对该房产共取得四分之三的份额。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金色名园**产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被告董某乙,原告主张系其与王秀云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房产无王秀云份额,不是王秀云遗产。被告董某乙主张原告董某甲名下的位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丰润集用(宅)字第x号】三间门房为原告与王秀云共同建造,仅有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人宁某、王某戊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秀云去世时的存款3115.33元为王秀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1557.66元为王秀云的遗产应进行分割。原告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即389.42元,被告董某乙应分得1168.24元(具体份额划分理由如前所述)。被告董某乙主张王秀云去世后存入的12万元为王秀云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甲依法继承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丰润集用(宅补)第x号房产四分之一份额,被告董某乙依法继承四分之三份额。二、原告董某甲依法继承存款389.42元,原告董某甲给付被告董某乙所继承的1168.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各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代理审判员  韦小方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更多数据: